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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152号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周迪祥。委托代理人王建徽,律师被申请人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曹增荣。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申请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查封被申请人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经编机14台,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长乐誉坤针纺有限公司所有的经编机14台。上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裁定执行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采取的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卓文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晓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存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存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