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琼与方俊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方俊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085号原告吴琼。被告方俊庆。原告吴琼诉被告方俊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琼、被告方俊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俊庆称,借款是真实的,也没有还过款。原告向本院提供证借条暨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俊庆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俊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方俊庆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在借条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俊庆尚欠原告吴琼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俊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琼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方俊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