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聪辉与陈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聪辉,陈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林聪辉。委托代理人刘祖辉、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明。原告林聪辉与被告陈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朝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聪辉诉称,被告陈燕明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合计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相应借条各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因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5000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15000元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燕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燕明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1日、2012年10月3日和2013年1月3日,向原告林聪辉借款10000元、15000元、20000和15000元,合计60000元。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第三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第四笔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对上述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各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聪辉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4张、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燕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燕明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先后四次共向原告林聪辉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四笔借款共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约定按2.5%计算借款利息,对第四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第三笔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折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燕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聪辉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1年8月5日起,15000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15000元自2013年1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20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燕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0元,由被告陈燕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速 录 员 陈鸳娥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