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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与渝中区千淼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渝中区千淼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XX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松。被告:渝中区千淼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谭小红,该经营部经营者。原告广东华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达电器公司”)诉被告渝中区千淼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千淼诺美容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达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松,被告千淼诺美容用品经营部负责人谭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能达电器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群于2007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073006××××.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后,原专利权人XX群一直许可原告使用,并于2012年10月15日将该专利受让给原告。原告是专业生产电吹风的著名品牌企业,也是行内龙头企业,电吹风产品生产规模巨大,质量好,又为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认可和喜爱。原告经过多年悉心经营,在市场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全国各大中城市设有代理经销商,投入推广费用及展销费用数额巨大,原告的ZL20073006××××.5外观设计专利已形成具有重大价值的无形资产。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的WLS-8894威莉斯电吹风与原告的ZL20073006××××.5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并以低于原告专利产品零售价(每把180元)的价格(每把150元)对外销售,对原告的ZL20073006××××.5专利产品销售市场构成重大冲击,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073006××××.5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千淼诺美容用品经营部答辩称:涉案电吹风产品是商家向我销售其他美容美发产品时赠送给我的,只有三把WLS-8894型威莉斯电吹风,目前已经向厂家退货;被告经营部也是原告的长期客户,原告也未曾告诉我如何识别正品,我对涉案产品侵犯原告什么权利完全不知情;原告应该从生产商那里维护自身的权利,不应该只找像我们这样做小生意的销售商维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79398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电吹风(KF-8894)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5、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渝证字第1442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照片》(打印件6页)、《名片》(复印件1张)、《永泰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发货单》(复印件1张),以及WLS-8894型威莉斯电吹风公证实物及其包装;6、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01962890号公证费收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本案分摊500元)。上述证据,原告拟证明涉案ZL20073006××××.5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及专利权人,以及被告实施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公证实物系由被告销售。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情况,认证如下:本院确认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现原告法定代表人XX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电吹风(KF-8894)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8年6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3006××××.5。2012年10月15日原专利权人XX群将电吹风(KF-8894)外观设计专利转让原告,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主视图、后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主视图(产品侧面)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是风筒体,由左右两个等腰梯形共同组成,中间有分界线,整体呈等腰梯形,梯形的腰呈S流线型,其中左侧梯形的高是右侧梯形高的两倍左右;左侧梯形中部有一细长的等腰三角形,三角形底边有一长方形防碰耳片,右侧梯形底边系进风罩底端,端口边沿呈凹凸排列。主视图下部是把手,把手呈弧形,上、中部依次排列有三个按键,下部有电线连接。2015年4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一起来到被告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同路“女人广场”负一楼的经营场所“永泰美容美发用品B101”店铺,以150元的价格购得外观标示有“威莉斯8894”字样的电吹风一个,并现场获取“谭小红”名片和编号为0001461的《永泰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发货单》各一张。购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将够得的电吹风进行拍照并封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渝证字第1442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庭审中,被告认可“永泰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即为被告渝中区千淼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同时认可该公证实物系被告销售的产品。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实物WLS-8894型威莉斯电吹风,从侧面看,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是风筒体,由左右两个等腰梯形共同组成,中间有分界线,整体呈等腰梯形,梯形的腰呈S流线型,其中左侧梯形的高是右侧梯形高的两倍左右;左侧梯形中部有一细长的等��三角形,三角形底边有一长方形防碰耳片,右侧梯形底边系进风罩底端,端口边沿呈凹凸排列。下部是把手,把手呈弧形,上、中部依次排列有三个按键,下部有电线连接。该公正实物WLS-8894型威莉斯电吹风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说明完全相同。本院认为,原告经原专利权人依法申请并授权转让获得的电吹风(KF-8894)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WLS-8894型威莉斯电吹风与原告享有的电吹风(KF-8894)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对,二者在整体造型、构成部件、部件位置和比例,以及视觉效果上没有差别,构成相同,已落入原告ZL20073006××××.5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电吹风产品,已构成对原告ZL20073006××××.5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情节、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示证据不充分,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千淼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ZL200730065403.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吹风产品;二、被告渝中区千淼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渝中区千淼诺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华审 判 员 黄 键代理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东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