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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庆敏与黎梓成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敏,黎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李庆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梓成,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李庆敏与被告黎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焕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敏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敏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家庭装修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4日还款,借款到期不还按银行三倍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蓝田路档口现金交付了借款给被告。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家庭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不计利息。原告知道被告有两辆汽车,具有较好的还款能力,所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3万元给被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3万元本金按银行三倍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2015年5月14日借据原件、2015年5月30日借据原件、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黎梓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黎梓成出具内容为“因本人家庭装修,现向李庆敏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14日前归还,到期不还,按银行三分利息计算给对方。特此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黎梓成出具内容为:“因本人家庭装修,现向李庆敏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特此证明。”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2014年5月14日《借条》中:“到期不还,按银行三分利息计算给对方”的“三分利息”属于笔误,是“三倍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布,2014年5月14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黎梓成向原告李庆敏借款后,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梓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庆敏借款60000元;二、被告黎梓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庆敏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黎梓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焕华审 判 员  梁冠宁人民陪审员  潘建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