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王某甲,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仝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甲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张某某,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夫妻感情良好,被告王某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甲与其前夫于199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9月7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不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并经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遇事多加沟通,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