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毛锦余与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锦余,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毛锦余,居民。被告严峰,居民。原告毛锦余与被告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锦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锦余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8月30日,被告又因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日,被告又因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2月3日,被告又因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迟迟不给,并以各种借口推托,为维护原告民事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严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毛锦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锦余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6月15日本金利息一起归还,按13%付利息,今借人严峰。”同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伍仟圆,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锦余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年息按13%支付,于2013年8月30日本金和利息一起支付,今借人严峰。”同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毛锦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年四季度按13%支付,期限两年,今借人严峰。”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叁万玖仟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毛锦余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于2014年2月3日归还,今借人严峰。”嗣后,被告严峰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锦余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严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审 判 长 马立国审 判 员 顾 祥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