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少玉与刘红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李少玉,女,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红云,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少玉诉被告刘红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李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玉诉称,李少玉与被告刘红云的公公张国林原为夫妻关系(系再婚)。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家庭不睦,原告与张国林离婚,但双方就家庭责任田产生纠纷,2007年6月11日经太平坊社区居委会主持调解,家庭责任田1.23亩中0.3亩的使用权及收益归原告所有。2014年该责任田被征收,被告在领款时将原告0.3亩地应分得的18000元全部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遭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返还土地补偿款18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少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调解纠纷登记表,拟证明双方通过太平坊居委会调解原告享有0.3亩土地使用权;4、领款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太平坊社区领取了73800元土地补偿款;5、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太平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①原告享有0.3亩土地使用权;②73800元土地补偿款由被告领取。被告刘红云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之间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少玉、刘红云原属石首市绣林街道太平坊社区户主张国林(已故)的家庭户居民,双方曾因家庭责任田纠纷于2007年6月11日在太平坊社区居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家庭1.23亩责任田由李少玉享有0.3亩,剩余面积归刘红云(代其子张德)享有,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因该1.23亩土地被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6万元,刘红云于2014年1月22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计73800元。原告认为应分得0.3亩地的补偿款18000元,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经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太平坊社区居委会主持调解,就家庭责任田分配达成了一致协议,李少玉享有0.3亩使用权,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该1.23亩土地被征收,李少玉应当分得其中0.3亩土地的补偿款即18000元,刘红云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18000元,应当返还给李少玉。刘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少玉征地补偿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刘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恒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