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商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利军与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军。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溧竹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解来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利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全福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军一审诉称:全福牧业公司将其部分养鸡场发包给黄从龙养殖,在黄从龙承包期间,黄从龙多次购买王利军煤炭,除给付了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174034.5元至今未付,为此,王利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全福牧业公司支付货款174034.5元,本案诉讼费由全福牧业公司负担。全福牧业公司一审辩称:黄从龙、陈平承包全福牧业公司部分养鸡场是事实。但王利军送货给黄从龙,全福牧业公司不知情,王利军从未向全福牧业公司催要过货款,请求依法驳回王利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福牧业公司系经营肉鸡养殖,家禽储存及加工,配合饲料生产,粮食收购,禽、蛋收购,家禽孵化、屠宰,销售自产产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全福牧业公司共有十四个养鸡场,其中将三个养鸡场发包给黄从龙、陈平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初,王利军经张国君介绍与黄从龙相识,黄从龙以个人名义向王利军购买煤炭,王利军称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共分七次向黄从龙承包的养鸡场提供煤炭。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15日,提供煤炭97.22吨,单价为每吨1060元,计货款103053.2元。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5日,提供煤炭72.43吨,单价为每吨980元,计货款70981.4元,总计货款174034.6元。对此,王利军提供了七张送货单,其中六张送货单分别由黄从龙、解宗平、汪军君签字,一张送货单无人签字,六张送货单未注明单价,一张送货单上注明的单价为每吨980元。王利军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以企业为被告,由企业承担责任。本案所涉货款是黄从龙承包全福牧业公司养鸡场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全福牧业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全福牧业公司认为,送货单上没有加盖全福牧业公司的单位印章,且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均不是全福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福牧业公司单位共有十四个养鸡场,黄从龙仅承包了三个养鸡场,在黄从龙承包期间,全福牧业公司并未将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交付给黄从龙使用。黄从龙是以其个人名义和王利军发生的买卖关系,不符合企业承包的特征,故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集体企业在实行风险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以按以下办法处理: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以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按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所谓企业承包,是指企业将其全部财产及经营权交由企业经营者管理行使,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就本案而言,全福牧业公司将部分养鸡场交给黄从龙经营,不符合企业承包的特征,实属租赁关系。首先,全福牧业公司没有将其全部财产交由黄从龙管理,仅是将十四个养鸡场中的三个养鸡场交由黄从龙经营。其次,全福牧业公司没有将全部经营权交由黄从龙行使,全福牧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肉鸡养殖、屠宰、销售、配合饲料生产、粮食收购等,而全福牧业公司仅将肉鸡养殖经营权交由黄从龙行使。再次,黄从龙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当以全福牧业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在一审庭审中,王利军认可黄从龙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王利军发生的买卖关系,故王利军以黄从龙与全福牧业公司之间存在企业承包关系为由,要求全福牧业公司承担黄从龙在承包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等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1元,减半收取1890.5元,由王利军负担。王利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该案中被上诉人全福牧业公司与黄从龙是租赁关系还非承包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王利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黄从龙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其与黄从龙之间是承包关系,将十四个养鸡场中的三个给黄从龙承包,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其中将三个养鸡场发包给黄从龙、陈平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对经审理查明的,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承包关系,原审法院却认定为“实属租赁关系”,既矛盾,又错误。2、承包,是指企业与承包人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人,由承包人对承包范围内的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承担经营风险,获得经营收益的行为。可见,承包经营可以全面承包,也可以是部分承包,现实生活中,部分承包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如高校承包食堂,生产队土地承包等,都是部分经营权的承包。可原审判决认为:承包必须要全面承包,否则就是租赁关系。并且用乡镇、街道集体企业的规定适用于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与黄从龙不是承包关系,实属租赁关系,其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是承包经营权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代表人,其所从事的与承包经营有关的活动,都是从事承包经营的活动。黄从龙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的养鸡场后,为了养鸡场生产经营的需要,从上诉人处购买了大量的煤炭。从上诉人供给煤炭的时间和数量上可以看出,黄从龙不可能为了个人生活购买这么多的煤炭,只会是承包的养鸡场生产经营的需要,才购买这么多的煤炭。因此,上诉人所卖的煤炭,就是上诉人卖给黄从龙承包经营的养鸡场的煤炭,黄从龙所聘用的人员代收的上诉人的煤炭,同样是上诉人卖给黄从龙承包经营的养鸡场的煤炭。上诉人卖给养鸡场的煤炭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及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这些煤炭的货款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可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黄从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三、在上诉人举证证明黄从龙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认可与黄从龙是承包关系,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将十四个养鸡场中的三个承包给黄从龙,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卖给黄从龙承包的养鸡场的煤炭的数量、价格的情况下,法庭应当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包括承包人)的付款情况,以抵销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可原审判决却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在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上完全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厘清黄从龙与被上诉人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全福牧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利军在一审时提供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黄从龙自2012年5月至10月因自己养殖问题导致承包亏损300万元左右,其中负外债60万元,欠全福牧业公司200多万元。因黄从龙欲跳楼自杀,经劝阻,双方协商债务问题,全福牧业公司同意免除黄从龙欠款,黄从龙养殖引发的外债由黄从龙独自承担。王利军在二审时陈述,其先给全福牧业公司供应煤炭,后经人介绍给黄从龙个人“承包”的养鸡场供应煤炭,总共送了七次,黄从龙一次煤款也未付。黄从龙“承包”养鸡场,经营模式为黄从龙向全福牧业公司购买饲料,负责养鸡,养的鸡由全福牧业公司收购。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全福牧业公司与黄从龙之间是否属于企业承包法律关系?上诉人王利军是否有权要求全福牧业公司支付案涉煤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全福牧业公司与黄从龙之间名为“承包”关系,但实质上不符合企业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所谓企业承包经营,是指发包方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将企业的经营权采取适当方式承包给企业经营者自主经营,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上交利润等。本案中,虽然全福牧业公司将其十四个养鸡场中的三个养鸡场交由黄从龙“承包”,但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并不是企业承包经营关系。第一,黄从龙系以其个人名义经营养鸡场,而非以全福牧业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全福牧业公司并未让渡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给黄从龙;第二,黄从龙与全福牧业公司的经营模式为黄从龙向全福牧业公司购买饲料,并自主购买煤炭等材料,其所饲养的鸡由全福牧业公司收购,而非向全福牧业公司上交承包利润;第三,上诉人王利军向黄从龙供应煤炭时,知道是黄从龙个人“承包”的养鸡场的煤炭,而非全福牧业公司自身养鸡场需要的煤炭。第四,上诉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被废止。王利军无权要求全福牧业公司为黄从龙的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黄从龙是承包关系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黄从龙个人所欠煤炭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上诉人王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审 判 员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