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李相华、冷春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李相华,冷春池,温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林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庆雄、黄静华,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李相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532,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冷春池,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810,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温青青,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842,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被告李相华、冷春池、温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相华、冷春池、温青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称:李相华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冷春池、温青青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李相华放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李相华未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李相华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37357.76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冷春池、温青青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相华、冷春池、温青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李相华向原告提交小额联保贷款申请。2013年5月13日,李相华、冷春池、温青青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当天,原告作为贷款人与李相华作为借款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相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利息按年利率16%计付。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应当赔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还约定,因借款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李相华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相华未能正常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4月22日止,李相华拖欠贷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37357.76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李相华、冷春池、温青青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李相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相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贷款人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李相华归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2015年4月22日前拖欠的利息37357.76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2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仍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即年利率24%(正常利率年利率16%加收50%)计付。李相华、冷春池、温青青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李相华不能归还贷款符合联保协议约定的情形,应由冷春池、温青青对李相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冷春池、温青青承担了担保责任,可以向李相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相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37357.76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冷春池、温青青对被告李相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冷春池、温青青承担了担保责任,可以向李相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公告费130元(公告费260元由两案当事人分摊),共计3178元,由被告李相华、冷春池、温青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施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