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鹏志与刘欣、刘会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255号原告:孙鹏志,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镇政府科员,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刘欣,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刘会鹏,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孙鹏志为与被告刘欣、刘会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刘会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志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1,8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大洼县漫步托斯卡纳4号楼1单元103室门市,面积158.5平方米,原告当日向售楼处交付定金10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又交付购房款800,000.00元,合计付款900,000.00元,被告刘会鹏为原告出具收条,此后原告又分几次向刘欣的银行卡汇入900,000.00元,总计1,800,000.00元,被告刘欣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15日原告办理了购房手续,交付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7,925.00元。在交付房屋时才得知此房不属于两被告,二被告因与施工方有经济纠纷,导致原告交付了购房款没有得到房子。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经协商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0.00元,利息200,000.00元,但是二被告一直没有兑现承诺,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800,000.00元、维修基金7,925.00元、利息200,000.00元,合计2,007,9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欣、刘会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会鹏收到原告孙鹏志购房款人民币900,000.00元,为此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800,000.00元、维修基金7,925.00元、利息200,000.00元,合计2,007,9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原告称其先后交付被告刘欣、刘会鹏购房款1,800,000.00元,购买大洼县漫步托斯卡纳4号楼1单元103室楼房,后来得知被告刘欣、刘会鹏不是该楼房所有权人,原告交付房款没有得到房屋。原告交付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7,9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收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马宾的证言。因证人马宾与原告孙鹏志是同学,有利害关系,在没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票据或者房屋证照的情况下,单凭其证言无法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据、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收条(2014年10月10日)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这些材料的原件在其家中,但在限期内其却未能提供,故本院对以上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孙鹏志虽然提供了署名刘会鹏的收条,证明被告刘会鹏收取了其人民币900,000.00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欣、刘会鹏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欣、刘会鹏应该退还此款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维修基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鹏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6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31.50元,由原告孙鹏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