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罗玉荷与陈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荷,陈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罗玉荷。法定监护人罗鹏。委托代理人袁绍华、黄帅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传华。委托代理人刘新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广水市××路××号。诉讼代表人:刘章贵。委托代理人刘华泓。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玉荷与被告陈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佑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文、被告陈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军、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荷诉称:2015年1月2日15时14分许,被告陈传华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水市郝店镇郝店街种子站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陈传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传华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01元、护理费2749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502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413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营养费1050元,会诊费2000元。原告罗玉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玉荷的户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罗鹏、何国英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1)原告罗玉荷的身份情况;(2)罗鹏、何国英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罗玉荷系罗鹏、何国英之女。2、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陈传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玉荷无责任。3、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一组。旨在证明:罗玉荷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需加强营养。4、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表、会诊邀请函及情况说明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40101.51元、会诊费2000元。5、交通费发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2502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7、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之母何国英系湖北巨龙石油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5600元左右。8、广水市郝店镇天生村、郝店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罗玉荷及其父母自2015年5月30日在广水市郝店镇街道社区购买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9、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罗玉荷人体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被告陈传华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诉清的赔偿数额过高;二、答辩人已向原告赔偿了46000元;三、答辩人已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讼中增加的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延长举证期限。被告陈传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传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传华的身份情况;陈传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的道路行驶资格。2、保险单二份。旨在证明:被告陈传华所有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辩称,一、是否有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庭审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赔偿数额应以原告举证,并结合核实的证据,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计算。三、答辩人与陈传华是否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应以保险合同原件确定,若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陈传华系合法驾驶、合法运行的车辆,答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没有则不予赔偿。对原告庭前增加的诉诉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再发表意见,同时我公司不要求延长举证期限。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旨在证明:该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明确告知陈传华,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经质证,被告陈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9无异议,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原告罗玉荷、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对被告陈传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无异议,但申请法庭给予7天时间由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进行审核并向法庭提出处理意见。对该证据中的会诊费有异议,因没有相应票据,故不予认可。被告陈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会诊费有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车票不能显示乘车的人员、时间、地点。被告陈传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真实、不客观,是连号,原告住院21天有2502元的交通费过高。被告陈传华、财保广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请法庭给予7天时间,由公司作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决定。被告陈传华、财保广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证人签名,也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中其他几个证明无法质证。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部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合理开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中的会诊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交费发票,故对会诊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核定为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合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15时14分许,被告陈传华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水市郝店镇郝店街种子站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40101.51元。治疗终结后,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传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传华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传华共计垫付治疗费460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5月30日起随其父母一直在本市郝店镇街道社区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传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已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陈传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玉荷虽系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赔偿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1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150天=10688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事故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依法应当给予抚慰,但原告提出的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0673.51元。由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88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即733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47281.51元,由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对被告陈传华垫付的46000元赔偿款,应从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取后返还给被告陈传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受害人罗玉荷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原告罗玉荷及被告陈传华均无法掌控,且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罗玉荷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财保广水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12022元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玉荷各项损失共计120673.51元(其中陈传华已垫付的46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取后返还给被告陈传华)。二、驳回原告罗玉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罗玉荷负担1000元,被告余陈传华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佑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中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