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9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贾庆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贾庆岭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983号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2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庆岭,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贾庆岭(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建筑面积:54.17平方米)业主。2009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镇政府、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及业主代表同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亦为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民用住宅16.5元每建筑平方米。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供暖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894元,并支付滞纳金到供暖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供暖费交给别的物业了,不同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54.17平方米。自2009年10月15日起,原告接受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提供全面物业服务。原告亦为该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6.5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经核实,被告未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894元。另查,被告将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交给了案外人北京万华世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解聘委托书、判决书、供暖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供热,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89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供暖费已经交给其他物业公司了,但涉案供暖费并未交给原告,故上述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庆岭给付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八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贾庆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