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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邹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汤洪波,四川明谐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7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陶家湾小区B5栋5楼10号其出租屋内,分别向周某某、吴某某贩卖200元及100元的冰毒,供其吸食。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于2015年4月9日下午、晚上,容留周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同日,被告人邹某某及其他吸毒人员在该房屋内被当场挡获,现场在其住处的床上搜到装在“长城雪茄”铁盒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6小袋,在其上衣袋内搜到装在黄色口香糖塑料盒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1小袋。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共计3.91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及其他吸毒人员尿液样本进行检验,其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汤洪波对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7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陶家湾小区B5栋5楼10号其出租屋内,分别向周某某、吴某某贩卖200元、100元的冰毒,供其吸食。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于2015年4月9日下午、晚上,容留周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在其上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同日,被告人邹某某及其他吸毒人员在该房屋内被当场挡获,现场在其住处的床上搜到装在“长城雪茄”铁盒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6小袋,在其上衣袋内搜到装在黄色口香糖塑料盒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1小袋。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共计3.91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及其他吸毒人员尿液样本进行检验,其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蒋某某、吴某某吸毒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送市行政拘留所执行;周某某、冯某某吸毒处以罚款各500元。3、证人吴某甲证言,2015年4月9日21时,我和吴某某、周某某、蒋某某被邹某某接到他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吴某某、邹某某、周某某、蒋某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后,警察就进来了把他们抓了。我趁机跑了。6日下午我和吴某某到邹某某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吴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周某某给了200元给邹某某。4、证人蒋某某证言,2015年4月9日21时,我和吴某某、周某某、龙姓子被春娃子接到邹某某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吴某某、邹某某、周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后,警察就进来了把我们抓捕归案。吸毒工具被警察收走了。当日下午我和吴某某、周某某、龙姓子被春娃子接到邹某某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吴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7日中午我和吴某某到邹某某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吴某某、邹某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结束后,我看见吴某某给了100元钱给邹某某。6日下午我和吴某某到邹某某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吴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5、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4月9日21时,我和吴某某、蒋某某、龙姓子被春娃子接到邹某某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吴某某、邹某某、蒋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后,警察就进来了把我们抓捕归案。吸毒工具被警察收走了。当日下午我和吴某某、蒋某某、龙姓子被春娃子接到邹某某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吴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7日我到邹某某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邹某某和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6日下午我到邹某某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吴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结束后,我给了200元钱给邹某某。6、证人吴某某证言,2015年4月9日21时,我和周某某、蒋某某、龙姓子被春娃子接到邹某某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周某某、邹某某、蒋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后,警察就进来了把我们抓捕归案。吸毒工具被警察收走了。当日下午我和周某某、蒋某某、龙姓子被春娃子接到邹某某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周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7日下午我、蒋某某到邹某某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邹某某和蒋某某、周某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结束后,我给了100元钱给邹某某。6日下午我、蒋某某到邹某某家。然后到邹某某家寝室,我、周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结束后,我看见周某某给了200元钱给邹某某。今年春节期间,我和曾涛(听说在兰州)在邹某某那里购买了4、5次冰毒,每次都是购买的200元冰毒。7、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和邹某某在一个叫二姐的人手上买了十克冰毒,用了2000元。这个钱是邹某某一个人出的。我和邹某某一个人分了大概有五克的样子。2014年11月的一天,我和邹某某在耍,看见有两个人找他买毒品,他给了对方2袋200元冰毒。8、证人冯某某证言,2015年4月9日21时,我在邹某某家睡觉,警察敲门才醒就被抓捕归案了。吸毒工具被警察收走了。8日晚上我和男朋友邹某某,在邹某某家寝室,我俩就在一起吸食了冰毒。9、证人吴某甲、乙证言,2015年4月9日我发现陶家湾小区有人吸毒,特来报案。10、被告人邹某某供述,2015年4月9日中午我去遂宁城头去找一个叫兵哥的人购买冰毒,买了29个包子,用了1200元钱。大概下午3时回家我见吴某某、周某某、龙姓子、蒋某某己在我家。然后到我家寝室,我、吴某某、周某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21时,吴某某、周某某、龙姓子被我接到我家。然后到我家寝室,我、吴某某、邹某某、周某某,还有老辈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后,警察就进来了把我们抓捕归案。吸毒工具被警察收走了。7日中午蒋某某和吴某某到我家。然后到我家寝室,我、吴某某、蒋某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8日下午蒋某某和吴某某到我家。然后到我家寝室,吴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就围起一堆在吸毒。8日晚上我和女朋友冯某某,在我家寝室,我俩就在一起吸食了冰毒。我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11、号码为1379575****机主信息及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30日通话详单。12、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1)号检材白色晶体0.32克,从查获的1.58克中提取;(2)号检材白色晶体0.62克,从查获的4.14克中提取。经检验,所送1号、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3、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报告1、白色晶体总重2.84G皮重1.26G净重1.58G;2、白色晶体总重4.14G皮重1.81G净重2.33G。14、称重取样笔录从查获的1.58克中提取白色晶体0.32克,编为(1)号检材;从查获的2.33克中提取白色晶体0.62克,编为(2)号检材。15、扣押笔录在邹某某外套左侧内包内发现白色晶体可疑物11袋;裤包内发现黑色苹果手机1部1808072****;在其住所发现HTC手机1部1379575****。均予以扣押。16、现场称重笔录在邹某某住所发现白色晶体可疑物16袋,经现场称重4.15克;在邹某某外套左侧内包内发现白色晶体可疑物11袋,经现场称重2.26克。17、搜查笔录,在邹某某住所发现白色晶体可疑物16袋,自制吸毒工具2套。均予以扣押并拍照为证。1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陈某某辨认出邹某某,和自己一起购买毒品。(2)吴某某辨认出蒋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和自己吸毒的人员。(3)周某某辨认出邹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和自己吸毒的人员。(4)被告人辨认出蒋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和自己在陶家湾5-10号室内一起吸毒的人员。(5)蒋某某辨认出吴某某、邹某某、周某某。2015年4月9日晚上和自己在陶家湾5-10号室内一起吸毒的人员。1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邹某某、吴某某、冯某某、蒋某某、周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检测法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21、挡获经过,2015年4月9日晚吴某乙到安居派出所报称在安居区陶家湾小区有人聚众吸食冰毒。民警得到消息后即对该处进行搜查。当场挡获涉嫌吸毒人员5名。被告人也在其中,无抗拒抓捕行为。22、前科证明,被告人邹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前列证据,经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仍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禁品冰毒3.91g,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俊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