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渠树海与梁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树海,梁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706号原告渠树海。委托代理人乔显秀,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国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渠树海与被告梁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树海委托代理人乔显秀与被告梁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树海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梁国江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渠树海驾驶的鲁B×××××号相撞,致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国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就损失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梁国江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明显过高,应在原告合理损失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梁国江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渠树海驾驶的鲁B×××××号相撞,致车损。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国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渠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渠树海的经济损失为:车损25335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渠树海的车辆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计2533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50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明显过高,应在合理损失内给予赔偿,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梁国江所有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认证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梁国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渠树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明显过高,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车损25335元,施救费80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共计26635元。该款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渠树海2000元,超出限额的24635元,按被告梁国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占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17244.5元(24635元×70%)。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渠树海经济损失计19244.5元(2000元+17244.5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梁国江赔偿,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梁国江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渠树海经济损失1924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渠树海在中)。二、驳回原告渠树海对被告梁国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