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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查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鑫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湘MD55**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田县新嘉公路S215线37km+15km处洪元鞋厂路段时,与蒋某乙驾驶的赣AH09**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湘MD55**货车车厢脱落,砸中后方谢某驾驶的湘MS77**两轮摩托车,并致谢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蒋某某的酒精浓度为256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6.47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蒋某乙、谢某的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委托新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被害人蒋某乙、谢某的陈述;《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但在案发现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大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之二第(一)项、第(二)项,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一款第(2)项、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尚未缴纳的人民币二千元,限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黄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鑫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一款《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