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方丽、郎洪群、金焕春(均已判刑)伙同白纯、黄某(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大桥北路126-2号三楼被告人李某的家中,先后七次组织、招引邵某、徐某、诸某等人以“夹夹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收取头钱人民币35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为赌博活动提供场地,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诸某、徐某、邵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方丽、郎洪群、金焕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为聚众赌博提供场地,从中收取头钱,一年内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退缴违法所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芝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