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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榆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人左某,捕前系榆次区东阳镇东阳村村民,住。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9时许,闫某打电话叫被害人张某到其家中,张某到达闫某家后,因纠纷被闫某的丈夫左某等人殴打,致张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左上第一牙缺如,均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左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左某赔偿残疾赔偿金94000元、医疗费1365元、误工费1824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补助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继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35605元。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认为医疗费、交通费可予以赔偿,其余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9时许,闫某打电话叫被害人赵某到家中,后张某到达闫某家,因纠纷被闫某的丈夫被告人左某等人殴打,致张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左上第一牙缺如,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4日到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60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8日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因外伤致:1、左侧壁、底壁骨折、左侧下直肌嵌顿。2、左侧鼻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左上第一牙缺如,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榆)公(刑技)签(活检)字(2014)第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左上第一牙缺如,均已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9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因外伤致1、左眼内侧壁、底壁骨折、左侧下直肌嵌顿。2、左侧鼻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左上第一牙缺如,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张某的报案书及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4日19时许,闫某给该打电话说,有人到她家找该要钱了,让该马上回去一趟。当该回到闫某家时,发现左某带着五个人在院里坐着,见该进来,左某站起来把院门给关住了,开始要锁柱在该的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左某就扑上去在该的面部、眼部用拳头击打,其中一拳把该的上门牙打掉了。后来有两个年轻男子把该逼到厕所边的过道处,这时另一名穿土黄色上衣的男子跑过来朝该的面部打了两拳,该当时鼻子和嘴都出血了,他们这才停手。被告人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4日,该妻子把张某叫来后,先是该妻舅问了张某3个问题,张某回答没有。该妻舅就骂张某不是东西,该火气就上来了,上前就朝张某脸部打了一拳,然后该用拳头打了张某脸部、嘴部几拳,用脚踢了张某腰部以下几脚,在该打张某的时候,其中有两个该妻舅带来的两名男子也帮该打张某,后来该停手后,他们也不打了。证人闫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下午18时许,该丈夫左某和该舅要锁柱带的3个人来了家里,该舅问该:“张某为什么打你”,该就告诉他,该舅就让该给张某打电话。约19时许,张某来了,该舅就问张某为什么打该,后该舅就打了张某两耳光,该怕出事,就进家找电话报警,当该从家出来时,看见张某在厕所旁站着,左某在用脚踢他。证人要锁柱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该到了外甥女闫某家,大约十分钟许,外甥女婿左某回来,后又进来一名男子,他们就吵起来,左某用拳头,胳膊肘在“二宝”(张某)的头部、面部打,并用脚踢。证人盛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该开车去太谷纱厂接上“老九”和一名男子,又去榆次南关接上“刚子”,一起去了“老九”外甥女家,“老九”让他外甥女联系她老公,不一会他外甥女婿回来,他们商量把住在他家不走的男子叫回来,“老九”外甥女就打电话,过了一会,那个男子到了,进门后就和外甥女吵起来,这时,“老九”和他外甥女婿一起就上去打这名男子,他们三人就打在一起,“老九”从太谷带来的两名男子上去拉架,“老九”和他外甥女婿用拳脚打那名男子头部,那名男子被打倒在地,他爬起来,就向厕所边跑,准备拿铁锹还手,该过去把铁锹按住,不一会警察就来了。证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17时许,要锁柱给该打电话说:“你下来一下,我在小区门口等你”,该下来后,就上了盛某驾驶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车内还有两个人不认识,要锁柱对该说:“我有个外甥女在东阳,常被一个叫“二宝”的男子欺负,你和我去看看是否认识”,该答应了,就去了东阳要锁柱的外甥女家,该就问要锁柱的外甥女,她说因为盖房子时,与二宝有一些纠纷,并经常在他家住,并多次打她,正说着,要锁柱的外甥女婿左某回来了,并且和他妻子说着同样的话,要锁柱就让他外甥女打电话叫“二宝”回来。不一会,“二宝”就到了左某家,该就问他:“你为何住在这家不走,你们之间什么关系”,对方不吭声,这时,要锁柱上前就在“二宝”的脸上打了一耳光,又在身上捣了几拳,左某就开始用拳头打“二宝”,用脚踢,下手挺重。“二宝”就向西南角厕所方向跑,要锁柱领的那两名男子就上前去将“二宝”按住,后来,他们就不打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左某在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法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左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左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节,根据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现无证据证实,待发生费用后另行解决。其他索赔请求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36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5565元,于本院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柴富恒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