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河路**号。负责人:蒋德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龙杰,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幸海里***号内**号,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营里村。法定代表人:姜洪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莱州市金信达货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4时30分许,赵修廷驾驶鲁F×××××/鲁F×××××挂号货车用集装箱运载石材,沿胶州湾高速公路青岛向黄岛方向行驶至上行线50Km+700m处,货车右前部与护栏相撞,造成车损、公路设施损坏。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赵修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勘验现场。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路产损失5660元、车辆维修费24652元、货物损失68874.51元、施救费19000元、集装箱维修费27913.72元、勘验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6600.23元。鲁F×××××/鲁F×××××挂号货车系被上诉人所有,赵修廷系被上诉人处司机,被上诉人对上述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之损失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上诉人迟迟不予理赔,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46600.23元。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再进行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鲁F×××××号半挂牵引车及鲁F×××××挂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上诉人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其中,鲁F×××××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鲁F×××××挂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6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2012年12月23日4时30分,被上诉人的司机赵修廷驾驶鲁F×××××号半挂牵引车及鲁F×××××挂号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胶州湾高速公路上行线50Km+700m处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赵修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被上诉人为此支付了勘验费500元。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勘验后,被上诉人对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和集装箱进行了修复,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4652元,集装箱维修费27913.72元,并赔偿了路产损失5660元。此外,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还支付了施救费19000元。此后,被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任耀杰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理赔所需材料的书面通知,内容为:“金信达公司鲁F×××××货损为68874.51元、车损24652元、箱损27913.72元、施救费19000元,请按此价格提供相应材料。任耀杰2013.12.20”。被上诉人提交上述损失的发票后,上诉人未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胶州湾分处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损失的发票、莱州市永安街道骋浩商用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青岛三宝通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平度市鑫泽石材厂的发货明细及收到被上诉人赔偿石材款的收据。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维修清单、发货合同及损失照片,并主张施救费过高,事故发生时任耀杰已经不在上诉人公司从事理赔工作,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材料均加盖有理赔专用章,被上诉人提交的任耀杰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应该提交的相关材料,不是作为赔偿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平度市鑫泽石材厂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存在货物损失。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述证据均是由上诉人勘验现场以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材料,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上诉人确认,车辆等损失均是在上诉人确定损失以后按上诉人的指示进行修复的。上诉人还主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的公估公司曾明确要求司机提出车后通知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定,而被上诉人将车辆提出后拖回莱州,没有通知公估公司或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认可。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任耀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鲁F×××××/鲁F×××××挂号汽车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上述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事实,已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已经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后上诉人工作人员任耀杰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理赔材料的通知,可以确定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了评定。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任耀杰出具的通知不认可,主张事故发生时任耀杰已不从事理赔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任耀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晓任耀杰具体负责何项业务,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任耀杰向其发出的通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车辆损失24652元、集装箱损失27913.72元、货物损失68874.51元、路产损失5660元。上述损失均应当由上诉人在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19000元,系被上诉人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支出的勘验费500元,亦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亦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付给被上诉人保险金146600.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323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如下:首先,因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而上诉人委托的查勘员不能上高速公路,故在交警队的停车场查勘损失,当时集装箱并未打开,无法确定损失。被上诉人告知查勘员回莱州维修车辆及集装箱,查勘员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回到莱州后通知当地机构的人员进行拆解定损。被上诉人回到莱州后,只通知上诉人的当地机构人员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未对集装箱及其里面的货物进行拆解定损,而现在要求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赔偿,明显属单方面的要求,并且上诉人不知道集装箱内是否拉有货物。其次,上诉人的定损金额并不是被上诉人要求的金额,而是被上诉人根据维修企业的报价单进行请求,金额明显高于维修行业该车型的配件金额。第三,施救费明显高于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的标准。第四,车上货物损失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为68874.51元,且平度市鑫泽石材厂只是出具了收款收据来证明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的赔款,严重违反了财务规定。第五,所谓的任耀杰在出具证明时,已经离开客服岗位,其并不知道具体的定损金额,并且是个人行为,并无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上诉人核定后确定的,均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针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货物损失、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的数额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为本案集装箱挂车投保的是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5万元,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中注明“其中集装箱保额为10万元,货物保额为5万元”,而在保险条款中并无该约定,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上述特别说明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内容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任耀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明确货损为68874.51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该金额提交相应材料。上诉人认可任耀杰是其工作人员,但辩称其出具书面材料时已经不再从事理赔工作,该行为属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任耀杰出具书面材料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亦不能以其工作人员的内部工作分工为由对外进行抗辩,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任耀杰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任耀杰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货物损失为68874.51元。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投保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该维修金额明显高于维修行业该车型的配件金额,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和被上诉人维修费用的不合理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投保车辆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该费用过高,并提交了山东省物价局和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的通知,从该通知所附的收费标准中并不能看出本案施救费用明显过高或超标,且上诉人提交的该通知注明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23日,故上诉人提交的该通知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据以证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用明显过高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