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盛继芳与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常会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继芳,常会姣,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631号原告盛继芳,女,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会姣,女,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李方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翰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继芳诉被告常会姣、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星辰、被告常会姣、被告特易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翰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继芳诉称:被告常会姣系被告特易购公司(即中房金谊广场内的乐购超市)的收银员。2014年7月16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在乐购超市购物付款后,被告常会姣找给原告一张十分破旧的五十元纸币,原告请求更换,被告常会姣拒绝,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常会姣将区分货物用的隔板抡起挥向原告,原告受惊后不愿再争执,便离开收银处。被告常会姣冲出收银台从原告身后扑过去,二人纠缠在一起,被告常会姣将原告打倒在地,并不停辱骂,持续十余分钟后,超市领班赶来并拨打急救电话。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常会姣系被告特易购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常会姣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被告特易购公司作为单位,没有尽到任何义务。原告曾就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已经诉讼主张,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拆除内固定钢板产生的医药费人民币3,441.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75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会姣辩称:认可被告特易购公司的意见。被告特易购公司辩称:事情经过没有异议,根据2014-36086号案件的判决,对事情的责任认定进行了确定,原告也要承担50%的责任。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数额过高,要求降低,被告认可2,000元。医疗费的票据金额没有异议,但第一次庭审已经对全部的医药费金额协商一致,且被告放弃了对预先垫付费用的主张,因此双方对医疗费已经在上一次案件中全部解决,另,原告营养费及护理费的主张亦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会姣系被告特易购公司(即中房金谊广场内的乐购超市)的收银员。2014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乐购超市购物付款后,要求被告常会姣更换一张五十元纸币,因钱箱待给后一位顾客收银后才能打开,原告与被告常会姣在收银台处发生辱骂、推搡行为,被告常会姣的手臂被抓伤,但双方均无大碍。后双方均离开收银台,欲找公司领导解决此事,原告盛继芳怕被告常会姣溜走而抓住其衣服,双方继而扭抱在一起,被告常会姣用力一甩致原告盛继芳摔倒,左脚脚踝受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诊断为左脚脚踝骨折,并住院治疗。2014年9月18日,原告就已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诉讼并获法院部分支持。2015年1月13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盛继芳外伤致左三踝骨折伴脱位手术内固定后,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00日,护理100日。原告故再次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特易购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盛继芳左踝外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接报回执单、门急诊病史、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户口簿、(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08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盛继芳、被告常会姣的陈述及公安接报回执所记载的内容,原告盛继芳与被告常会姣因更换纸币而发生争执,在收银台处双方互有辱骂、推搡行为,后原告离开收银台,被告常会姣追出去,原告先用手抓被告常会姣,双方在过道上扭抱在一起,被告常会姣用力甩脱时致原告摔倒、脚踝受伤,故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盛继芳与被告常会姣具有混合过错,应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在被告常会姣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特易购公司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系二次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已于上一次诉讼中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且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护理费的主张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及本市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确认其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医治必将产生交通费,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就诊记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亦显过高,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继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9,611.22元中的50%,计人民币5,4805.61元;二、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继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中的50%,计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原告盛继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4元,由原告盛继芳负担人民币667元,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67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嘉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