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建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朱金变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变,天津市建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陈大公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春付,经理。上诉人朱金变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4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系欠款纠纷,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天津市静海县,故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