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盘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4月26日生,白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贵BX3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县柏果镇往盘关方向行驶。9时许,驶至煤兴线302KM+150M处时,因该车制动不良,且被告人任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失控,将路边行人黄某某撞伤,之后该车又与停放于公路旁的贵BP57**号小型普通客车、贵BP6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黄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黄某某系胸腹部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任某某主动与被害人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任某某、段某某、包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制动不良、操作不当,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任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关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