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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光平与吴治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杨光平。被告吴治君(又名吴小龙)。原告杨光平诉被告吴治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治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平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治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治君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杨光平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以其小名吴小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杨光平以向被告吴治君催收未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光平的陈述,原告杨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治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治君向原告杨光平借款使用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负有向原告杨光平还款的义务。虽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是“吴小龙”,但经当地村委会出证及本院依法核实,吴小龙与吴治君系同一人,同时被告吴治君对向原告杨光平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治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光平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治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厚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轶然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