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唐小康,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请求撤回对被告邹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予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原告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