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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耀祯、赵玲与张金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祯,赵玲,张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祯,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玲,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红兵,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生,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金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耀祯、赵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耀祯,上诉人赵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兵,被上诉人张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金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退还上诉人张耀祯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8元;退还上诉人赵玲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8元。审判长 王 斐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