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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苗秀与柳东、郑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柳东,郑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苗秀,女,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柳东,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郑之刚,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苗秀与被告柳东、郑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柳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郑之刚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秀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柳东向原告苗秀借款30000元,被告郑之刚为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苗秀多次催要,被告柳东、郑之刚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柳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郑之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苗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苗秀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柳东向原告苗秀借款及郑之刚担保的事实。被告柳东、郑之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苗秀与被告柳东、郑之刚之间相互认识。2013年2月8日,被告柳东出具借条向原告苗秀借款30000元,并由郑之刚为借款提供保证。后经原告苗秀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柳东、郑之刚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柳东出具借条向原告苗秀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苗秀要求被告柳东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之刚为被告柳东向原告苗秀借款提供保证,但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之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苗秀向被告郑之刚主张权利,被告郑之刚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秀借款30000元;被告郑之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柳东、郑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荣昊(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15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