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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魏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魏二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80号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4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蓬,该公司员工。被告:魏二龙。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岳龙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编号为XCD1202186号《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2台,货款为134040元,预付定金20000元(每台100**元),余款货到2个月内付清,叉车FD30和FD30C的交货时间分别为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2个和10个工作日出货,如被告逾期付款,须向原告支付叉车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00元定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2台叉车,2012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对尚欠货款114040元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02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0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808元;2.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销售合同》(传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交付、付款等权利义务。2.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的事实。被告魏二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9020元;二、被告魏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808元;三、被告魏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友高紧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魏二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魏二龙负担。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魏二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