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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志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王志舟。委托代理人薛志娟、吉文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锋。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原告王志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舟的委托代理人吉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王志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舟的委托代理人吉文祥、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舟诉称:2014年8月10日,张立芹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海通镇共青路行驶时,撞上前方步行的王志舟,致王志舟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志舟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舟无责任。张立芹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王志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14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王志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3份、DR检查报告单4份、CR检查报告单1份、MR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疗证明单、医疗费票据8张;阜宁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1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CT检查报告单1份、MR检查报告单1份、DR诊断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疾病治疗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以上病例资料证明王志舟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支出的医疗费。3.交通费票据,证明王志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4.王志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明及书面房屋交接手续,证明王志舟的相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5.护理费收条及护工工作牌复印件,证明王志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160元/天。6.张立芹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张立芹驾驶的苏F×××××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8.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9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张立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其中医药费由法医依法审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认可37天;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60天,一人护理;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误工费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适用城镇标准,待原告继续举证后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志祥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中,射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两份、如出院记录以及CT等相应检查报告均无异议,对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王志舟第一次住院用药清单无异议,但王志舟患有××,对该部分医疗费应剔除;对阜宁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但王志舟患有××,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剔除。3.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可300元,由法院依法审核。4.对证据4,其中王志舟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要求提交原件核实;房产证要求提供原件核实,不要求另行制作,由法院审核,另房产证登记的是王丹霞,要求王志舟提供与王丹霞的关系证明以及居住在此的相应证明;对海通镇的交接手续不认可。5.对证据5护理费收条的三性均不认可,护理人员未到庭,而且在鉴定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6.对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要求提供加盖交警部门章印的驾驶证、行驶证。7.对证据7保单无异议。8.对证据8鉴定费发票不要求质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王志舟对经本院委托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误工期限不认可,我们认为至少10个月,因为王志舟在事发后至鉴定时一直在持续治疗,且盐场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也要求在出院后休息3个月。2.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我们认为在住院期间应当由两人护理,实际上也的确是两人护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对经本院委托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王志舟的弯曲度不够,对伤残等级不认可。2.误工期限认可4个月;护理期限认可2个月,一人护理。3.对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志舟提交的证据除定额公路汽车客票等部分交通费票据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时10分许,张立芹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海通镇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海通镇共青路海通菜场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的行人王志舟造成事故,致王志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志舟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分别在阜宁县第三人民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辗转治疗多次。该事故于2014年9月10日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舟无责任。庭审中,王志舟申请我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志舟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目前状况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志舟伤后误工18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3.被鉴定人王志舟此次外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阜宁县第三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王志舟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张立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王志舟的住所地在城镇。同时,王志舟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前,其在工地上做小工,日工资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张立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舟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因张立芹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张立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中王志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3、关于王志舟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其中医疗费确属其治病所需且为实际发生,又经法医学鉴定其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志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王志舟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期限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180日;关于护理费,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对王志舟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护理期限认可2个月(1人护理)本院对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因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志舟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又因王志舟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志舟在本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张立芹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舟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王志舟主张1000元,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王志舟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4、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志舟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和种类,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系王志舟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5、王志舟、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但双方均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结合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王志舟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花费事实,确认王志舟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3222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18=684元;(3)营养费90×9=810元;(4)误工费34346/365×180=16937.75元;(5)护理费34×160+86×34346/365=13532.48元;(6)残疾赔偿金34346×20×0.1=686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合计138484.51元。以上原告王志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722.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志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722.28元,因张立芹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王志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4962.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8684.51元。二、驳回原告王志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王志舟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户名:王志舟,开户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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