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黎书秀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书秀,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书秀,女,土家族,1975年10月10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土家族,1982年11月28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春,XXX之妹,1985年6月28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伟,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黎书秀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黎书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书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川、向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支10000元,并约定2012��10月还清,同时有见证人刘福兰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约定:原、被告在两年来,由于性格不合,双方要求和平分开,被告两年来在没有钱的情况下,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在2012年底一次性还清,另外按照利息计算。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正式分手的时间系2012年9月。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重庆市石柱南宾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协议》,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法律工作者陈小川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向法律工作者陈小川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5年4月5日重庆市石柱南宾镇法律服务所向该所的法律工作者陈小川出具了《重庆市石柱南宾镇法律服务所的函》。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当庭陈述自己不知道被告在上海的具体地址也无固定��联系电话,是通过其他人转接才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给谭伟出具的委托书系被告通过其妹妹转交给谭伟的。原告自己当庭陈述10000元借条是原告从其母亲处借来给被告的,30000元欠条是在两年同居期间分多笔给付被告的,并列明每笔的具体用途。原告黎书秀一审请求: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X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从约定的还款时间上来看,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属实,被告的借条和欠条是基于这种恋爱关系才被迫出具的,原告实际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作如下评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同时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了规定,即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确认在2012年10月底前付清1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数额和履行期限进行的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借条10000元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确认2012年底一次性付清,故原告关于欠条30000元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时止。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于2013年2月19日委托法律工作者代为起诉,但是代理人并没有起诉至法院,石柱南宾镇法律服务所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社会组织。原告主张被告在开庭前大半年以前联系原告谈到还款的事情,在开庭前一个月被告通过网络加原告的QQ号码的事实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但此种陈述属于证据法上规定的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待证事实,在对方否认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待证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书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黎书秀负担。上诉人黎书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债权到期后,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川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家中去索要,但由于被上诉人在外务工家里长期无人导致未主张成功。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一次索要的时间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黎书秀为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举示以下证据:1.出庭证人陈某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其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川到被上诉人家中去要账;2.出庭证人廖某证实,2014年5月其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川到被上诉人家中去要账。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两名证人证实的时间不相同,各自证实的事实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XXX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均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届满后,黎书秀则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故在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其中,10000元借条的诉讼时效为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30000元欠条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时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需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其现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向有权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因此,本案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黎书秀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黎书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维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