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锦龙,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审原告)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根。委托代理人孙继承,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因与上海浙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辉公司)、赵伟君、王祥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锦龙,浙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王祥根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均到庭参加诉讼。赵伟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9日,浙辉公司(甲方)与盛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山行卡;租金为钢管人民币(下同)0.010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山行卡0.003元/只/天;赔偿价值:按市场价;套管遗失、损坏按钢管价格赔偿,另加加工费每只8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交纳时间为每两个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押金按价值的10%计算,乙方先付押金后提货,押金不得抵作租金;卸车乙方自卸,装卸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2元/吨、运费25元/吨(不足10吨算10吨);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乙方自运、自装、费用乙方承担,甲方卸车、整理费(12元/吨)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指定仓库验收,钢管、扣件按比例数归还,扣件大山行卡按6%比例抽样验收,其修理费和材料费由乙方承担,规格不符甲方不收;钢管维修、扣件加工上油等一律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维修、加工上油,仍按本合同收取费用),验收标准及价格:1、钢管修理费0.2元/米按归还的总米数计算切割(电焊疤、头子不平、大头、扁管及扁头)2.80元/刀;2、扣件加工上油0.18元/只、袋0.58元/只;3、螺丝螺帽0.68元/套;4、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2只折1只计归还数(但每只报废扣件中必须螺丝螺帽齐全,完整盖板不得少于壹只);5、切断钢管应经甲方同意,切断费6.80元/根由乙方承担(结算方法:在物资归还结束时,一次按照统计表发、收料长短比差根数结算);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按量提供租赁物资,应偿付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按欠费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租赁期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担保单位为乙方进行担保,对乙方履行本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乙方履行支付各项费用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莲花路放鹤路,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受理。王祥根、赵伟君在该合同落款处“乙方担保单位”栏签名。郑恩木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赵某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2014年3月12日,盛亚公司回函浙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内容为:“你发来的律师函已收到,由于我司与浙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执行人是赵某,已按合同约定分批支付了租赁费用,合同的最终结算书(合同最终结算标的)需有你的委托人和赵某协商解决,并有双方签字确认,故请你对函中所述的标的进行核实,否则,请你告知你的委托人尽快与赵某进行结算,并向赵某追讨其最终应支付的余款。”2014年5月10日,经赵某与浙辉公司结算确认:1、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10日的月租费如下:2012年10月7,615.49元、11月47,004.73元、12月112,356.43元,2013年1月169,455.14元、2月148,335.29元、3月173,156.47元、4月168,166.03元、5月187,749.13元、6月190,568.46元、7月264,484.08元、8月234,572.50元、9月168,766.65元、10月101,035.44元、11月37,111.17元、12月29,793.15元,2014年1月29,793.15元、2月26,909.94元、3月29,793.15元、4月28,832.08元、5月9,610.69元,合计2,165,109.16元。2、租赁物在租数量如下:钢管42,586.90米、扣件58,438只、套管4,245只。3、浙辉公司收入租费如下:2013年1月23日50,000元、2013年2月2日150,000元、2013年5月27日50,000元、2013年7月22日300,000元、2013年9月12日3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100,000元、2013年11月1日200,000元、2014年1月7日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300,000元、2014年4月24日180,000元。浙辉公司以盛亚公司至目前为止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还、尚欠部分租费未付,且王祥根、赵伟君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盛亚公司归还浙辉公司钢管42,586.90米、扣件58,438只、套管4,245只,如盛亚公司无法归还,则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2、盛亚公司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的租杂费434,050.48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和套管0.005元/只/天计算的使用费;3、盛亚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到2014年12月3日止,按照日千分之1.5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476,049.73元;4、王祥根、赵伟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盛亚公司、王祥根、赵伟君共同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审2014年12月3日的庭审中,浙辉公司当庭向盛亚公司表示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原审2015年4月15日的庭审中,盛亚公司表示与浙辉公司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上面的印章是虚假的,王祥根私自刻章与浙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与盛亚公司无关;之所以在之前的庭审中没有反映该情况是因为王祥根一直承诺会解决,且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中浙辉公司方的郑恩木也承诺会与王祥根结算的。王祥根则表示盛亚公司称系争合同上印章不是真实的,盛亚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王祥根作为担保人也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盛亚公司应否受系争《租赁合同》约束;二、盛亚公司已支付的租杂费数额。就第一项争议焦点,盛亚公司在原审过程中,起初未对系争《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直至第三次庭审方提出异议,对此,盛亚公司给出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其之前的陈述,且盛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由王祥根私刻。退言之,即使系争《租赁合同》上“盛亚公司”的印章印文与盛亚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一致,系王祥根冒用盛亚公司名义签订,但盛亚公司主张已向浙辉公司付清了租费,且2014年3月12日,盛亚公司致浙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的《回函》中亦确认了系争《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系争《租赁合同》对盛亚公司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亦注意到,王祥根主张浙辉公司实际上是与赵某发生租赁关系的,但王祥根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系争《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赵某系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3月12日盛亚公司致浙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的《回函》再次确认赵某为系争合同的执行人,故赵某的履行行为后果应归属于盛亚公司。就第二项争议焦点,浙辉公司确认收到租杂费1,930,000元,其中2013年2月2日经赵伟君的银行帐户汇款250,000元中的150,000元系支付本案租杂费,100,000元系支付其它租赁合同项下的租杂费。盛亚公司与王祥根则主张250,000元全部应计入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已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浙辉公司自认的付款事实属于有利于被告的事实,经审查,浙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与案外人广厦集团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赵伟君系广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故就2013年2月2日的付款,浙辉公司提供证据印证了其主张,而盛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盛亚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也未反映出2013年2月2日有付款情况,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浙辉公司的主张,对2013年2月2日的已付款认定为15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盛亚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杂费用。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日,盛亚公司应付租杂费用共计2,364,050.48元,扣除已付款1,930,000元后的未付款为434,050.48元。盛亚公司迟延支付租杂费构成违约,浙辉公司催讨后盛亚公司仍未支付,故浙辉公司要求解除系争合同,于法有据,解除通知已于2014年12月3日送达被告,已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浙辉公司要求盛亚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合同解除以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浙辉公司要求盛亚公司按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计付违约金,盛亚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低。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经计算,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到2014年12月3日止的违约金为215,057.52元。王祥根、赵伟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浙辉公司要求王祥根、赵伟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赵伟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盛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辉公司租杂费434,050.48元;二、盛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辉公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违约金215,057.52元;三、盛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辉公司钢管42,586.90米、扣件58,438只、套管4,245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四、盛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辉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计算的使用费;五、王祥根、赵伟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王祥根、赵伟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亚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600元,均由盛亚公司、王祥根、赵伟君共同负担。盛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浙辉公司起诉时的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为25万余元,原审判决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要盛亚公司承担43万余元,6个月的巨大租赁费差额并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仅认定了赵某与浙辉公司租赁费结算的依据,却没有查明赵某已经支付的租赁费的事实,实际上盛亚公司一方已付租杂费达400多万;郑恩木的结算清单虽经鉴定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但该结算清单是在短短一小时内书写完成,原审法院在盛亚公司申请对清单上字迹形成时间间隔进行鉴定被告知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祥根已经当庭确认涉案工程由其承包,租赁事项也是其承包给赵伟君的,且王祥根也愿意承担应支付的全部租赁费用,但原判未审理涉及承包关系的实质内容,导致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浙辉公司对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浙辉公司、赵伟君、王祥根共同负担。浙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盛亚公司曾向被上诉人浙辉公司发律师函明确认可与浙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审中盛亚公司最初均认可与浙辉公司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直至原审第三次庭审时盛亚公司才开始否认其与浙辉公司签订过系争的租赁合同,故原审认定系争合同真实有效且无必要进行鉴定是正确的;盛亚公司所称其已经支付的400多万元租杂费,其中大部分都是支付给赵某的,而赵某是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浙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不能证明浙辉公司已经收到上述款项;经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并未采纳结算清单作为证据,且清单中反映盛亚公司的付款金额远超双方实际发生的总的费用,显然是与事实相矛盾的。请求二审驳回盛亚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祥根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盛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但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浙辉公司承担;结算清单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原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赵某不是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涉案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其租赁本案系争的设备是代表其自己的,租赁合同上盛亚公司的公章是赵某伪造的;王祥根并非系争租赁合同的主体,故不应承担系争合同的义务;因盛亚公司已经提起上诉,故王祥根认为其没有必要再上诉了。被上诉人赵伟君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辉公司以系争的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盛亚公司则否认其签订过系争合同。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浙辉公司起诉所依据的系争租赁合同是否在浙辉公司与盛亚公司之间成立有效;二、如系争租赁合同成立,则产生的租杂费用金额及盛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首先,原审中前两次庭审,盛亚公司均未对系争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对合同上其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其已经确认了系争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此后盛亚公司再行对系争合同的效力及其公章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此前的确认,且其曾在本案诉讼前向浙辉公司发函明确双方签订系争合同的事实,故原审确认系争合同的真实有效,并进而据此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其次,盛亚公司所称其已经支付的租杂费用中,大部分均是支付给赵某的,而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赵某实为盛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系争合同项下设备租赁的代理人,其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代表盛亚公司意志。故在浙辉公司否认收到盛亚公司所称的租杂费用的情况下,盛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浙辉公司自认其收到租杂费193万元,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以此确认盛亚公司实际所欠款项,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上诉人王祥根于本案中亦否认其为系争租赁合同的主体,其并不同意承担系争合同的主体责任。故盛亚公司主张王祥根已经确认由其来承担涉案租杂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王祥根虽非系争合同的承租方,实际亦未使用租赁物,但其在系争合同承租方担保单位栏内签名,而根据系争合同,担保人应对承租方履行本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承租方履行支付各项费用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浙辉公司作为系争合同出租方,起诉要求作为担保人的王祥根就盛亚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王祥根亦未提起上诉。综上所述,盛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赵伟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4.78元,由上诉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