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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项晶、周海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项晶,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溪县鹤城镇解放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项晶,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农民,住资溪县鹤城镇大觉山村新建小组**号,身份证号码3625291981********。被告周海峰,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资溪县嵩市中学老师,住资溪县鹤城镇二小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625311981********。被告胥俊麒,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资溪县高阜林场副厂长,住资溪县鹤城镇泸水路**号*栋***室,身份证号码3625291990********。被告周俊超,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资溪县烟草公司职工,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浒香二村13号204室,身份证号码3625291987********。原告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贷款公司)与被告项晶、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兴业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新平及被告胥俊麒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晶、周海峰、周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众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项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六个月,贷款月利率22‰,被告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同意划扣工资偿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项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120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晶未作答辩。被告周海峰未作答辩。被告胥俊麒辩称,借款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俊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项晶因开店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就贷款问题进行协商,并联系被告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为其债务提供保证。2012年7月3日,被告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为被告项晶在原告处的个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各自所在单位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及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不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从贷款到期之日起,由本单位负责每月扣划该同志全部薪金等收入到贵行指定的账户,收入用于偿还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产生的费用,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为止。”被告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对各自单位出具的承诺书完全同意,没有异议,并签字。2012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项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项晶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开店周转,贷款期限六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22‰,原告于次日放款20万元至被告项晶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502014825677)。借款期限届满至2014年8月31日,项晶未归还借款本金,归还借款利息90400元,尚欠借款利息2312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项晶付清借款本息,被告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2)年借字(043)号项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项晶、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身份证复印件,资溪县文化广播电视局为周海峰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承诺书,国营资溪县高阜采育林场为胥俊麒、周俊超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承诺书,项晶还款(归还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合众贷款公司与被告项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对“为借款人项晶在贵行(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单位协助原告每月划扣薪金用于偿还担保贷款本金、利息及产生的费用,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止,没有异议,完全同意。即被告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同意当债务人被告项晶不履行时,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单位协助划扣薪金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在保证期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项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120元(按利率22‰,从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资溪县合众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3120元(按月利率22‰,从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二、被告周海峰、胥俊麒、周俊超对被告项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项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廖庆福审判员  周志春审判员  曾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双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