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学波、李淑凡与赵凤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波,李淑凡,赵凤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波,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凡,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显,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学波、李淑凡与被上诉人赵凤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张学波、李淑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张学波、李淑凡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波、李淑凡的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学波、李淑凡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上诉人张学波、李淑凡各负担1610元,余款322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张学波、李淑凡各161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