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登高诉被告缪学平、刘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高,缪学平,刘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张登高,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张秀琼,女,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缪学平,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刘文霞,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张登高诉被告缪学平、刘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独任审理。因被告缪学平、刘文霞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友智、彭久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高委托代理人张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学平、刘文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高诉称:2012年8月,因被告缪学平、刘文霞经营的泸州叙永火锅店装修缺少资金,于8月21日在原告张登高处借款20万元,其款项转入被告缪学平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的卡上。借据载明,借款期6个月,即定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每月利息按照3%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登高多次催收,被告缪学平、刘文霞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张登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缪学平、刘文霞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8.4万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2.被告缪学平、刘文霞偿还原告张登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为止的欠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缪学平、刘文霞承担。被告缪学平、刘文霞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登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登高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缪学平、刘文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登高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本案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并且被告缪学平、刘文霞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未能对原告张登高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张登高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缪学平、刘文霞向原告张登高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张登高现金20万元,用于叙永火锅店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每月利息为6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张登高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缪学平的银行账户中转入2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缪学平、刘文霞向原告张登高支付了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约定利息,但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张登高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缪学平、刘文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登高提供的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学平、刘文霞向原告张登高出具了借条,原告张登高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资金的出借义务,原告张登高与被告缪学平、刘文霞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缪学平、刘文霞应当偿还原告张登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缪学平、刘文霞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每月付息为6000元,即利率为每月3%,原告张登高认可被告缪学平、刘文霞按照该利率支付了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缪学平、刘文霞依照该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被告缪学平、刘文霞已经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从2014年4月21日起,被告缪学平、刘文霞应该按照24%的年利率即月利率2%向原告张登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张登高要求按照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学平、刘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登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登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缪学平、刘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 判 长 喻 婷人民陪审员 彭久雄人民陪审员 曾友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