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雪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余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王雪支,余光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王二利,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栋,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静巧,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支,女,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韶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光明,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王树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山阳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雪支、余光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寿财险山阳服务部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山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樊静巧与被上诉人王雪支的委托代理人曹韶鹏,被上诉人余光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6时50分,被告余光明驾驶豫H×××××号轿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美中城小区西门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豫焦1045251号电动车(附载原告王雪支)横过道路的赵兰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雪支、赵兰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第2014M012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兰荣、王雪支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2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9243.4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适当正确功能锻炼;2、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3、每月复查X线一次并专科复查;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一月后复查。二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如下内容:患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骨折愈合约需三个月,愈合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二人陪护,骨折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活动。王雪支出院后,先后在二医院发生以下医疗项目和费用:2014年2月19日诊察费放射费等144.5元,2014年4月1日诊察费西药费等377.19元,2014年6月21日诊察费放射费等144.5元,2014年8月5日诊察费西药费中成药等322.39元、2014年9月24日诊察费放射费等144.5元。后因原告骨折后不愈合,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入住二医院,经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6946.93元,出院医嘱为:1、坚持正确功能锻炼;2、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专科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时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如下内容: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及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并每月复查X线一次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约需10000元。骨折愈合约需三个月,愈合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专人陪护,骨折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活动。原告为治疗共支出交通费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属于九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户籍在山西省壶关县鹅屋派出所,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起在其女儿李改松家中即解放区人民路398号都市花园B区9号楼1单元12号居住至今。2、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改松及李桃菊护理。原告及护理人李改松、李桃菊均在嘉福物业工作,原告从事保洁工作。3、宏达公司为豫H×××××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山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4、在投保单、保险单副本等上记载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以及“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宏达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均加盖了印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载明如下内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5、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余光明支付13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服务部支付医疗费10000元。6、2012年7月27日,余光明(乙方)与宏达公司(甲方)签订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出租车经营权并租赁给乙方,期限八年,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每月缴纳经营租赁费130元。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7、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经认定被告余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余光明仍应继续赔偿。被告宏达公司尽管辩称其不是车辆所有人,其将出租车经营权合法转让给余光明,其不是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宏达公司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余光明,其实质是经营资格的转让,其法律属性即属于挂靠,即被告余光明挂靠在宏达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宏达公司应与余光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以及在二医院复查等共计支出医疗费67467.91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在爱心大药房购买药物的费用,由于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和处方,且未提供发票相互印证,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且该费用必定会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一并处理。2、误工费:原告系嘉福物业职工,从事保洁工作。这点从事故发生的时间(6时50分)、地点(美中城小区西门)即可佐证。虽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以自己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仍然存在。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收入的减少,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收入减少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事故发生,至2014年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应至2014年5月15日。此后2014年6月、8月、9月原告连续治疗,直至2014年10月10日再次住院,2014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即至2015年1月31日。虽然伤残等级作出的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日至4月1日期间持续误工,故此其误工期间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误工期间为375天,误工费计算为29253.75元。3、陪护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5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医嘱二人陪护。第二次住院20天及出院后三个月,医嘱一人陪护。护理人员亦系嘉福物业工作人员,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单人340天计算为25503.4元。4、残疾器具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5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6、营养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4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已经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间应为18年。结合原告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91.45元/年×18年×20%=87809.22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00元。10、鉴定费: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700元,鉴定时支出检查费140元,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7467.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53.75元、陪护费25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7974.28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但应当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中余光明系全部责任,对其余损失无必要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以及鉴定时的检查费,虽然系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但系被保险人为确定原告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依法应当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支医疗费67467.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53.75元、陪护费25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7974.28元。扣除被告余光明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垫付的23700元后,仍应支付204274.28元;二、驳回原告王雪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47.26元,由原告王雪支承担1783.26元,由被告余光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承担436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人寿财险山阳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雪支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王雪支的户口信息显示为农业户口,不能仅凭都市花园社区的证明就说明王雪支为我市的常住人口,王雪支也没有提供在公安人口登记信息系统相关登记信息证明其常年居住在我市,不能与社区证明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一审认定王雪支误工费错误。王雪支遭受交通事故时已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三、交通费王雪支仅提供出租车收费票据,没有乘坐的区间及乘坐人情况,不能证明其主张交通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四、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王雪支残疾赔偿金为33897.96元,误工费为0元,改判金额为83165.01元。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雪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光明答辩称:只要求返还余光明垫付的钱。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关于误工费,王雪支已超过60岁的观点与上诉人意见一致,其无权主张误工损失。鉴定费不应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王雪支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涉案鉴定费、交通费由哪方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山阳服务部认为,被上诉人王雪支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年龄已超退休年龄,另外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而没有用工合同及交税证明,其提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因此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王雪支认为,被上诉人王雪支自2008年居住在解放区都市花园其女儿家中,并在焦作市嘉福物业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王雪支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王雪支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参加工作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收入的减少,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雪支的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和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合理的必要损失,鉴定费的承担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误工证明和相应证据,完整证明被上诉人王雪支的工资情况和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合同约束的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上诉人仅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不应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对于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余光明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认为,关于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及保监会相关批复,免责条款必须明确约定,约定不明的不得免责,因此上诉人应就鉴定费予以理赔。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新的案件事实为:宏达公司为豫H×××××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山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雪支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认定王雪支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相关法律并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王雪支的工作情况,结合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确定王雪支实际伤残程度的必然支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焦作市山阳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