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仓小与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仓小,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仓小,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池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195号。负责人朱银宁,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仓小因与被上诉人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仓小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内蒙古包头市,所以永宁县人民法院支持恶意诉讼的行为就是“恶意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永宁县,其他几位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永宁县,因此,永宁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所以原审法院支持恶意诉讼的行为就是“恶意管辖”。第二、原审法院作出(2015)永民商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已经确定了开庭时间,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进行任何开庭审理,没有给上诉人出示证据的机会,就急不可耐的做出了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上诉人认为,既然已经发出传票,确定了开庭时间,那么就应当在开庭时对管辖权进行开庭审理,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按照程序,给予正确的审理,就单方做出了裁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责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在项目所在地管辖区人民法院裁决。”而该项目工程所在地位于永宁县望远109国道与永清路交界处。故永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杰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