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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与被告马某、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马某,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邹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管某,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邹某与被告马某、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8月份,经媒人朱某介绍他与被告马某订立婚约,于2012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此过程中二被告索要彩礼款120,000元,该彩礼款系经媒人朱某手交给二被告的。现他与被告马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因彩礼款返还事宜与二被告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4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邹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媒人朱某出庭作证,证实经其手原告给二被告过彩礼款120,000元,第一次过了50,000元,第二次过了70,000元。该彩礼款用于购买三金、家具、一台黑色轿车,原告对车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车不包含在彩礼款120,000元之内,车是重庆力帆牌,花了50,000元左右买的,但不是用彩礼款买的,其余的属实;被告马某辨称:原告所叙述的不属实,不同意返还。被告管某辩称:她没看见原告给的钱,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马某、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争议的焦点:彩礼款的合理花销数额及应返还数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过彩礼的经过、数额及彩礼款的花销情况,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某与被告马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8月份,经媒人朱某介绍原告邹某与被告马某订立婚约,于2012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二被告索要彩礼款120,000元,该彩礼款经媒人朱某手分两次交给二被告。原告邹某与被告马某非婚生子女邹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出生。现原告邹某与被告马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于2015年8月5日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彩礼款存在花销(购买力帆牌轿车一辆、三金、耳坠、戒指、手表、房屋装修、家具、家电等以上核款120,000元左右)。黑BLP1**力帆牌轿车在原告邹某处。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马某订立了婚约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在一起同居,按照当地的民间习俗,被告马某向原告邹某索要彩礼款12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0元,现双方已经解除婚约关系,因原告邹某与被告马某在一起同居生活长达三年半以上,且非婚生子女邹某某现已三周岁,彩礼款已经花销,不存在剩余,故对原告邹某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