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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执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泮红月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泮红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1023号罪犯泮红月,男,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茌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袢红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泮红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77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嘉奖奖励各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泮红月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