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289号原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郎溪县。诉讼代表人: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王明水,该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斌。原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伟铸锻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宅锻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伟铸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宅锻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伟铸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业务往来的内容主要是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因原告资不抵债,2015年5月25日郎溪法院根据原告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博伟铸锻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为查清原告的债权债务及资产状况,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委托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财务收支进行专项审计,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会审字(2015)309号”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39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3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宅锻造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博伟铸锻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郎破字第00001-2号指定管理人成员决定书、(2015)郎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3、送货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主要是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4、《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财务收支进行专项审计后,截止至2015年7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390元未给付。后宅锻造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博伟铸锻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审理相关联,本院依法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上述四组证据亦能佐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博伟铸锻公司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博伟铸锻公司与后宅锻造公司曾因买卖钢材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5月25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无锡梁溪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许云请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法作出(2015)郎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博伟铸锻公司的清算工作组为管理人。2015年8月28日,安徽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作出会审字(2015)309号专项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后宅锻造公司尚欠博伟铸锻公司货款13390元未给付。故博伟铸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博伟铸锻公司与后宅锻造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博伟铸锻公司向后宅锻造公司交付了货物钢材,后宅锻造公司应当依约给付货款。本院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将专项审计报告送达给后宅锻造公司,后宅锻造公司未对该审计报告及审计的货款数额13390元提出异议。其亦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博伟铸锻公司主张后宅锻造公司给付货款1339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博伟铸锻有限公司货款13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无锡市后宅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睿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