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孟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0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指定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他人的50张信用卡至本市宝山区锦秋路地铁七号线上海大学站一号口出口处欲与他人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孟某某持有的银行卡查询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孟某某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