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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再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松杰、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刘松杰、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松杰,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张洪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再初字第15号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士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号。负责人:韩炜,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善斌,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乔森森,该行职工。原审被告:张洪法,居民。申诉人刘松杰因与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简称兰山合行)、原审被告张洪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临兰民二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临兰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刘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祯、高萍,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森森,原审被告张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14日,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至本院称,被告刘松杰于2004年7月27日在我行办理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洪法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6个月,于2005年1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我行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法送达,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6)临兰民二初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现已查找被告线索,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所欠我行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实现此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刘松杰、张洪法均未答辩。原审查明,2004年7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雀山信用社)与被告刘松杰签订(临兰银西郊)农信借字(2004)第20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松杰向银雀山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五金,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7日起至2005年1月27日止,月利率为8.4‰,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利息。同日银雀山信用社与被告张洪法签订(临兰银西郊)农信保字(2004)第209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银雀山信用社向被告刘松杰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再次提起诉讼。再查明,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变更名称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受。原审认为,原银雀山信用社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松杰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松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原银雀山信用社已变更名称为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松杰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法自愿为被告刘松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被告刘松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刘松杰追偿。被告刘松杰、张洪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杰偿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04年7月27日起至2005年1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洪法对被告刘松杰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申诉人刘松杰申诉称,一、原审判决有误,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申诉人从未在被申诉人处借款。2006年被申诉人曾就本案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申诉人到庭说明了情况:申诉人从未与被申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被申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刘松杰”的签名系伪造,贷款手续中“刘松杰”的身份证亦系伪造,申诉人不认识本案担保人。申诉人一直居住在沂南县大庄镇莪庄村,从未在被申诉人所列地址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居住。2010年被申诉人再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二、原审程序违法。被申诉人原审起诉时称“已查找到被告线索”,这也是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的重要理由,原审相关法律文书却没有送达申诉人,采用公告方式,前后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返还划拨款项并赔偿损失。被申诉人兰山合行辩称,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银行的贷续及提供的证件资料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张洪法辩称,我现在才知道银行起诉我的事,具体什么事情我不清楚,银行把我的近4万元的款划走了。担保合同也不是我签的。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7月27日,银雀山信用社与“刘松杰”签订(临兰银西郊)农信借字(2004)第209号借款合同,“张洪法”当日与银雀山信用社签订(临兰银西郊)农信保字(2004)第209号保证合同。经查,涉案贷款手续中所用的“刘松杰”的身份证其载明的出生年月与证件号码虽与刘松杰的出生年月与号码相同,但照片不是刘松杰本人的,住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签发有效期限也与刘松杰身份证载明信息不符。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刘松杰”字迹不是刘松杰本人所写,押名指印不是刘松杰本人所捺。另查明,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变更名称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由被申诉人予以承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其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兰山合行提供的(临兰银西郊)农信借字(2004)第209号借款合同中“刘松杰”签名与押名指印经鉴定不是申诉人刘松杰所写、所捺,故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申诉人刘松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其成立的前提是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成立,而本案主债权已不成立,则保证合同亦不成立,作为保证人的原审被告张洪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诉人兰山合行要求申诉人刘松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审被告张洪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申诉人刘松杰提出的返还扣押款及赔偿损失问题,属于该案执行阶段的问题,再审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临兰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再审鉴定费6000元,由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子瑜审 判 员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