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9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文刚,大竹县清河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王文刚,大竹县清河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945号原告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大道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136-1。法定代表人陈保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华辉,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刚,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大竹县清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大竹县清河镇将军街39号。法定代表人欧明川,镇长。本院受理的原告重庆市金深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刚、大竹县清河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亦未提交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万州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