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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恢字第0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柳青申请执行朱晓琴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青,朱晓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恢字第00010-1号申请执行人:柳青。被执行人:朱晓琴。申请执行人柳青与被执行人朱晓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泾民一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晓琴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柳青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晓琴立即归还其代偿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3月27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朱晓琴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也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了案件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晓琴系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退休员工,其工资由安徽省农村商业银行统一发放,该工资帐户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本院已裁定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朱晓琴在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帐户存款元。该款扣划至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巢 琪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