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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高志彬与张德财、高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彬,张德财,高俊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高志彬,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明水县。被告张德财,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明水县。被告高俊英,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明水县。原告高志彬与被告张德财、高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财、高俊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彬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德财、高俊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名下的明水县明水镇红旗社区一小综合楼一幢一单元二层东门面积64.81平方米的居民楼协商卖给原告,并在明水县房产处过户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搬出该房屋。为此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的赔偿费用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财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高俊英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高志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德财、高俊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房屋买卖合同卖方:高俊英张德财(甲方)买方:高志彬(乙方)一、就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甲方自愿将房屋卖给乙方所有:房屋坐落:明水县明水镇红旗社区一小综合楼一幢一单元二层东门面积64.81平方米。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三、甲方在2012年11月26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用途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四、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张德财高俊英乙方:高志彬+签订日期:2012年11月26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位于明水县明水镇红旗社区一小综合楼一幢一单元二层东门面积64.81平方米住宅楼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在原告高志彬名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德财、高俊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名下的明水县明水镇红旗社区一小综合楼一幢一单元二层东门面积64.81平方米的居民楼以11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14日在明水县房产处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二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屋,此房屋现由被告高俊英的父母居住。为此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的赔偿费用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已将房屋所有权予以转移,二被告应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现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的赔偿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赔偿费用及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赔偿费用及违约金的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财、高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高志彬交付位于明水县明水镇红旗社区一小综合楼一幢一单元二层东门面积64.81平方米房屋。二、驳回原告高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张德财、高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中人民陪审员  刘国丰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