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丁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害人杨某某与其朋友在登封市徐庄镇蓝月亮KTV喝酒唱歌时,与蓝月亮KTV老板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在杨某某出蓝月亮KTV大门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与杨某某进行撕打,导致杨某某右胳膊着地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苗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称其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存在复制、串供嫌疑,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张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害人杨某某与其朋友在登封市徐庄镇蓝月亮KTV喝酒唱歌时,与蓝月亮KTV老板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在杨某某出蓝月亮KTV大门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与杨某某进行撕打,导致杨某某右胳膊着地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苗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对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苗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分别收集,询问笔录中有明确的询问时间、地点、侦查人员签名,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询问内容经被害人、证人核对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复制、串供嫌疑��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某、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某某与杨某某发生打架的原因、过程及杨某某右胳膊着地受伤的事实,经鉴定,杨某某右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本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56000元,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与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原犯职务侵占罪被羁押的18日已予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人民陪审员 屈春森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