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熊团根与刘志红、邓潇、周旭华、熊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团根,刘志红,邓潇,周旭华,熊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熊团根,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志红,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史清勇,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萌,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潇,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史清勇,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萌,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旭华,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第三人:熊伟,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谢小萍,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特别授权)原告熊团根为与被告刘志红、邓潇、周旭华、第三人熊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策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远宪、熊雪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皮智勇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团根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平,被告刘志红、邓潇的委托代理人史清勇、周萌,被告周旭华、第三人熊伟的委托代理人谢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团根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志红、邓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志红、邓潇将两人在宜春市奉新县为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刘志红6%的股份,被告邓潇4%的股份。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项。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志红、邓潇及担保人周旭华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刘志红、邓潇同意因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和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480万元不良贷款本金部分的或有损失负责赔偿。其损失按奉新法院处置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于为邦公司300万元股权执行结果为准。协议第八条约定由担保人周旭华对损失赔偿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担保。且被告刘志红、邓潇及担保人周旭华应在损失数额确定5天内将赔偿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8日,奉新县人民法院委托宜春市拍卖有限公司将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在为邦公司10%的股权(实收资金为300万元),以300万元的成交总价拍卖给了九江市直补农机超市有限公司。其中为追偿债权,为邦公司花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共计人民币363580元,为邦公司实际收回的股本为2636420元。480万元的债权减去2636420元,为邦公司在此笔债权中实际损失为2163580元,被告刘志红占6%的股份,应承担的为129814元,被告邓潇占4%的股份,应承担的为86543元。上述损失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刘志红、邓潇及担保人周旭华均拒付。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刘志红支付股权赔偿款本金129814元,被告邓潇支付股份转让赔偿款本金86543元,���按年利率18.7%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率,从2014年7月1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周旭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赔偿的主体是为邦公司,并不是给原告个人,原告混淆了股东与公司的参与关系,其把股东等同于公司,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即使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但是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伟有书面承诺,所以要赔偿也由熊伟来赔偿。原告因为没有履行税金代缴义务,所以原告存在违约情况,被告有履约抗辩权。第三人熊伟陈述:被告所说属实,熊伟有承诺,但承诺中有明确说明股东担保的贷款除外,本案属于股东担保的贷款,所以熊伟不承担任何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第三人的陈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所签的股东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第七条的真实含义;3、本案所涉及的480万元的贷款在公司的财务状况;4、如果这480万元贷款最终确定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及熊伟是否因此对股东的损失存在赔偿责任;5、查明江西宏伟汽车制造及奉新宏伟机械在本案480万元的贷款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熊团根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情况;(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及担保人对股权转让损失的约定情况;(四)成交确认书,用于证明拍卖的���款,总价是300万元,买受人是谢小萍;(五)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的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追偿债权所花的费用。(六)两份完税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方缴税情况,刘志红的是117720元,邓潇的是78480元。被告刘志红、邓潇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七条约定损失是赔给公司的,损失是公司的损失,股东个人是不存在损失的,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税金由原告缴纳,但是我们至今未收到缴税的发票,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及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480万元的不良贷款,我们不清楚是哪些480万元,是否本金已经还清了我们不清楚,两个公司是借款方还是担保方我方不清楚,所以原告的诉请条件不成熟;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程序是否合法不清楚,不能证明第七条与该拍卖成交书是否有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件受理费(暂收费)、财产保全费(正式发票)是否为原告所指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不清楚,案件受理费是暂收费,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最终是由借款人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拍卖佣金应由买受人承担、执行费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应该是原告方承担,原告也不应该将此损失转嫁于我方。综上,上述费用均不应由原告方承担,而应由原来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所以300万股权拍卖费用应该先还贷款本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至今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只缴纳了部分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可以履行抗辩权。被告周旭华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二)、(三)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其余同意被告刘志红、邓潇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熊伟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志红、邓潇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并说明原件在为邦公司,该承诺书经奉新县金融办认证,用于证明如果本案原告有损失,也应该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刘志红、邓潇提供的承诺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也没有存档于为邦公司,且承诺写明了有股东担保的贷款除外,此480万元的贷款均是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被告周旭华对被告刘志红、邓潇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三人对被告刘志红、邓潇的上述举证,经质证后认为: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签字像熊伟的,但是复印件。第三人熊伟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公司章程及企业基本信息,用于证明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及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既是为邦公司的股东又是48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证据(二)借款凭证10份,借款合同10份,用于证明10笔贷款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公司及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担保。对于第三人熊伟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熊伟的上述举证,被告刘志红、邓潇、周旭华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为480万元进行了担保,也不知补充协议的480万元是哪些钱;对证��(二)的三性有异议,即使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是担保人,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借款人是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而且其只是在送达方式上盖的章,并不是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盖章,该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与拍卖300万元的股权款有任何的关系。该合同已经涉嫌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该合同是否履行我们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履行了,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方、担保方是否已经还清了借款。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身份的依据。对于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的情况;对于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被告刘志红、��潇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六)两份完税凭证,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缴纳税收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对于证据(四)成交确认书、证据(五)诉讼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的发票,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经本院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担保的为邦公司的480万元贷款所涉诉讼、执行的情况。对于被告刘志红、邓潇提供的承诺书,因第三人本人未明确否认,且答辩时承认了承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宜春市奉新县为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邦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成立,公司成立时的奉新县当代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鑫江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省鼎盛钱币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邓达琴、邓达敏、刘志红、邓潇均为公司股东,占股比例分别为40%、10%、10%、10%、10%、7%、3%、6%、4%。为邦公司现在的董事长为第三人熊伟。2012年11月25日,第三人熊伟曾对为邦公司的股东承诺:“1、对为邦公司从2010年7月15日开业至本人正式接任公司董事��止期间的所有贷款均依法合规经营承担责任。若接受外部检查,如造成对你们的损失,本人承担相关经济责任(按章程规定除外)。同时承担原董事长的股权、职权责任和赔偿责任。2、本公司从2010年7月15日开业至本人正式接任公司董事长止期间发放的贷款负责收回(股东担保的贷款除外),如因此对你们产生损失的由本人负责。3、本人承诺接管后遵守本公司章程规定,三年以内不对内外转让其在为邦公司的股份,不变更董事长。4、本人承诺接管后,按本公司章程、合法、合规经营。”2013年12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志红、邓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被告刘志红、邓潇持有的为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刘志红6%的股权转让价为238.86万元,被告邓潇4%的股权转让价为159.24万元。另外股东邓达琴、邓达敏也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演元。2013年12月10日,各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转让方:邓潇、刘志红、邓达琴、邓达敏、江西鼎盛钱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转让方:胡演元、熊团根、江西爱丽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受让方担保人:熊伟(以下简称丙方)转让方担保人:周旭华(以下简称丁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为确保股权转让过户工作的顺利完成,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分别授予周旭华先生和熊伟先生为各方代表,办理股权转让一切事宜。二、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止,乙方应付股权转让款1272.85万元(包括股权转让方应付个税44.5864万元)。2013年5月14日已付180万元,本次实际应付1048.2656万元,详见附表。三、付款方式:1、甲方一致同意在股权过户当天,乙方将部分股权受让款400万元付给如下指定帐户:帐户名称:周旭华,帐号:62284509200015549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汇通支行。2、剩余款项648.2656万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2月26日前付清,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7%支付利息。四、乙方同意用为邦小额贷款公司900万(折算为30%的股权)股权质押给转让方担保人周旭华的江西鼎盛钱币发展有限公司,并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办理工商质押登记手续。五、甲方承诺对股权转让收入税金由乙方代为缴交,并将相应税务单据交付甲方。六、违约责任:1、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当天前往工商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并于收到乙方最后款项后三天内办理股权解押手续,否则,承担已收款项月3%的违约金。2、乙方将400万元股权受让款付给甲方指定帐户的当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股权无法当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甲方不仅要退回全部���股权受让款580万元,而且还要向乙方承担全部股权受让款的日3%违约金。3、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当天前往工商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并确保按期足额支付转让款,否则,向甲方承担应付款的月3%的违约金。七、甲方同意因江西宏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和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480万元不良贷款本金部分的或有损失负责赔偿,其损失按奉新法院处置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于为邦公司300万股权执行结果为准。八、丁方在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股权受让款中,按不良贷款全部数额与甲方股权份额扣下保管相应的损失赔偿款,并在损失数额确定5天内,将赔偿款支付给乙方,并承诺为甲方不良贷款损失赔款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担保。九、本协议补充为甲、乙双方本次股权转让事项最新约定,以前协议条款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十、丙方为乙方的本补充���议的付款和质押担保行为等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担保。十一、本协议一式十份,签字或盖章生效。甲、乙、丙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2012年初,股东江西宏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和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为个人向为邦公司贷款的480万元提供了担保。上述贷款经本院审理判决,现已在本院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拍卖了奉新宏伟机械有限公司在为邦公司的股权。2015年1月16日,原告代被告邓潇缴纳了78480元财产转让所得税,代被告刘志红缴纳了117720元财产转让所得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志红、邓潇将自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因此产生纠纷,本案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股份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480万元的不良贷款本金部分的或有损失负责赔偿。首先,现在没证据证明因为邦公司的480万元贷款,造成了为邦公司的损失,其次,亦没有证据证明为邦公司将贷款损失分摊给了新股东即原告个人承担。因此,本院认为,这480万元的贷款是为邦公司的贷款,贷款的权益应当为邦公司所有。该贷款与新、老股东本人并无直接关联。双方约定将贷款收回不足的损失由被告补偿给原告,若今后贷款收回再由公司归还给被告。从上述约定来看,原、被告是属于私自处分了为邦公司的财产权利,将为邦公司应收回的贷款权益直接归于了原告,该约定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团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5元,财产保全费人���币17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15元由原告熊团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策建审判员 刘远宪审判员 熊雪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皮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