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伟、骆亚旗、郭红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伟,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亚旗,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江,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伟、骆亚旗、郭红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伟、骆亚旗于2015年5月1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红江、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分别赔偿方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1678.72元,赔偿骆亚旗各项损失共计39695.5元。该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毕雪印与被上诉人方伟、骆亚旗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03分郭红江驾驶豫N292**/豫U95**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202线会亭镇北街加油站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骆亚旗驾驶的苏F81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方伟、骆亚旗受伤。方伟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7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检查花费1475.50元医疗费,后于当天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5年1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3665.96元。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的汴汴京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方伟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方伟的伤已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方伟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骆亚旗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420.5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第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伟、骆亚旗不负事故责任。郭红江驾驶的豫N292**/豫U95**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后经该院核实郭红江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方伟要求郭红江、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1678.72元[医疗费125141.46元、误工费10800元(50元/天×216天)、护理费6150元(50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62146.26元(20年×9416.10元/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15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50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300元];骆亚旗要求郭红江、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9695.5元[医疗费1420.5元、车辆损失费3476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郭红江驾驶机动车辆与方伟、骆亚旗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郭红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伟、骆亚旗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方伟、骆亚旗要求的合理费用郭红江、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郭红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方伟、骆亚旗请求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方伟要求的赔偿数额该院确认为:234687.72元[医疗费125141.46元、误工费6480元(30元/天×216天)、护理费6150元(50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62146.26元(20年×9416.10元/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300元];骆亚旗要求的赔偿数额该院确认为:医疗费1420.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骆亚旗向该院提出撤回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权利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除方伟的鉴定费1300元由郭红江承担外,方伟、骆亚旗的其他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总额,依法由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承担。综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伟各项损失共计233387.72元,赔偿骆亚旗各项损失共计1420.5元。郭红江赔偿方伟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内额赔偿方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33387.72元,赔偿骆亚旗医疗费1420.5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郭红江赔偿方伟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方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郭红江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但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调阅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显示,本案事故原因是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骆亚旗驾驶车辆追尾被保险车辆所造成,二审应改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即便不考虑上述因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当免责,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错误。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方伟的医疗费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方伟、骆亚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红江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及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2、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证明在查看过程中叙述的很清楚,是被被上诉人追尾。被上诉人方伟、骆亚旗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郭红江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现场查勘记录系其单方制作,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郭红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的,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依法认定郭红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红江并未就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审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称郭红江所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系正常行驶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中,方伟已经提交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骆亚旗已提交门诊就诊收费票据,足以证明方伟、骆亚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花费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伟及骆亚旗用药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其上诉所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的问题,肇事车辆驾驶员郭红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经原审法院查明,肇事车辆正常年检,不存在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所称免责事由,且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其所谓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