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25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杨某某妻子。被告杨某1,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子。被告杨某2,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子。被告杨某3,女,汉族,农民。系原告长女。被告杨某4,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女。被告杨某5,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三女。被告杨某6,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四女。被告杨某7,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五女。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5、杨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4、杨某7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共生养子女七人,并将其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二原告同两个儿子在1984年分家时约定:家里原有的三间正房,东边一间归长子杨某2所有,中间一间归二原告所有,西边一间归次子杨某1所有,长子杨某2另建新宅,独立生活。1986年翻建房屋时,被告杨某1、杨某2将旧房拆下材料各分一半,杨某2单独在外修房将自己所占房屋份额,即靠东边的一间让给杨某1所有,二原告将三间旧房进行了翻建并一起居住、生活。被告杨某1婚后不久同二原告再次进行了分家,此后虽在一起居住,但双方分开吃饭、生活,二人平时的生活及医疗开资均由五个女儿承担。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杨某1将原来的三间房屋拆掉在原地基上修建楼房,便给二原告在室外搭建了简易的塑料棚让二人居住,棚内不通水、电,仅能放下一张钢丝床,原告认为儿子修房是好事,修好再搬回去就是了,就搬进了塑料棚。没想到房屋竣工之后,被告杨某1不仅不愿让二原告搬进新家,反而多次与二原告发生纠纷,甚至在纠纷中将原告杨某某推倒在地。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杨某1、杨某2多年来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尤其是被告杨某1以修房为由将其二人房屋占为己有,导致二原告无家可归,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1解决二原告住房问题;被告杨某1、杨某2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共100元;被告杨某1、杨某2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粮食30斤(不分米面);被告杨某1、杨某2共同承担二原告除合疗报销外的住院医疗费及去世后的安葬事宜,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1辩称,原告所述1984年分家一事属实,但分家时不但将房屋进行了分割,还约定了由他和被告杨某2各负责一位老人的赡养事宜。1986年拆旧翻新是用自己的打工所得及当兵退伍的安置费修建的,房屋修建时还重新审批了手续,并在1991年左右办理了房屋土地产权确权证,与二原告无关,反倒是其兄杨某2的房屋是二原告帮忙下才修起来的。房屋翻建后,原告一直同自己一起居住,几十年来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等赡养事宜也都是由他一人负责。2015年农历正月其重新修建房屋及为二原告搭建临时塑料棚让其居住属实,但这次正房修了四间,除了以前的三间房,还有一间是自己买的,现在房屋也并未修建完成,所以无法让二原告居住,且被告杨某1认为子女均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应有所有被告轮流为二原告提供住所并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杨某2辩称原告所述分家情况属实,1986年房屋拆旧翻新是由父母同自己以及被告杨某1、杨某7共同修建的,当时仅仅是为了方便办手续才以其弟杨某1的名义办理了房屋土地产权确权证。不久自己也重新买了地基新建了房屋,便将分家时自己分得的一间房让给了被告杨某1。这些年来,父母虽同被告杨某1一起居住,但这也仅仅是因为房屋有两位老人的一份,杨某1对父母根本谈不上什么照顾。父母说我未承担赡养义务不实,我每年都要给他们几百元生活费。现在父母年事已高,却还居住在室外的简易塑料棚内,自己也非常愧疚,愿意积极赡养老人,但二人的居住问题必须由其弟杨某1解决。被告杨某3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父母的赡养问题应该主要由被告杨某1、杨某2负责。以前老人住院被告杨某2照顾的多些,被告杨某1很少去看望。由于被告杨某1的房子有两位老人的一间,所以不管重新修几次都要给老人把住的地方安顿好。被告杨某4未到庭应诉。被告杨某5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1986年修房时,虽然名义上是被告杨某1,但实际全家人都给出力、帮忙才修起来的。被告杨某1现在所修的房屋既然有二位老人的地基,就应该负责他们的居住问题。被告杨某6同意被告杨某3、杨某5的答辩意见。被告杨某7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共生养子女七人,即长女杨某3、次女杨某4、三女杨某5、长子杨某2、次子杨某1、四女杨某6、五女杨某7。二原告同被告杨某1、杨某2在1984年进行了分家,协议约定:家里原有的三间正房,东边一间归长子杨某2所有,中间一间归二原告所有,西边一间归次子杨某1所有,长子杨某2另建新宅,独立生活,协议并未对二原告的赡养事宜进行约定。1986年拆旧翻新时,被告杨某1、杨某2将旧房拆下材料各分一半,后被告杨某2单独在外重新审批宅基地,修建了房屋,便将自己分家时所得房屋份额,即靠东边的一间让给杨某1所有。三间旧房拆旧翻新之后二原告同被告杨某1一起居住、生活,并以被告杨某1的名义办理了房屋土地产权确权证。被告杨某1婚后不久同二原告再次进行了分家,即二原告居住一间房,被告杨某1及其妻子、子女居住两间房,双方分开吃饭、生活。期间,随着被告杨某1子女的成长,二原告又在其要求下将自己所居住的一间房屋腾出半间交被告杨某1使用。2015年,被告杨某1将1986年翻建的三间房屋拆掉,加上自己购买的一间地基,修建了四间两层楼房。房屋开始修建后(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杨某1给二原告在室外搭建了简易的塑料棚让二人居住,棚内不通水、电,空间狭窄。2015年8月,由于塑料棚内居住条件较差,二原告想搬入被告杨某1新修的房屋内,被告杨某1以房屋尚未完工为由拒绝原告进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村组干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二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1、杨某2承担其生活费、医疗费、居住及安葬等问题。审理中,经征询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意见,其表示被告杨某1新修房屋内不便居住,要求居住在被告杨某1所建房屋东侧的车库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原告同被告杨某1、杨某2分家协议照片打印件、土地使用审批复印件、洋县农牧局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龄较大,丧失劳动能力属客观情况,现二原告起诉请求各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12015年新建房屋所占地基有二原告份额,现房屋也已基本完工,但其认为房屋为自己新建,且二原告已与其共同居住多年,故不让二原告居住之行为于法、理、情相悖,应予批评。对二原告的居住、生活、医疗等赡养问题,宜结合老人意愿及各被告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居住使用被告杨某1家一楼东边车库。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自2015年8月起,被告杨某1、杨某2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元(以上生活费含柴火、水电费、衣被及小病治疗费用);被告杨某1、杨某2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粮食30斤(米或者面粉)。限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5年8至12月的生活费及粮食;此后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前各给付半年的生活费及粮食。三、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患病住院治疗费用除合疗核销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杨某1、杨某2各承担50%;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因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七被告共同负责照料。四、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去世安葬,由被告杨某1、杨某2承担安葬义务并平均承担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立案时缓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各承担25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琳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