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秀萍与张炜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萍,张炜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721号原告:谢秀萍。被告:张炜儿(曾用名张惠尔)。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许虎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秀萍与被告张炜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萍、被告张炜儿的委托代理人许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萍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谢秀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该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已经付清了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的事实。被告张炜儿未提出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没有在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是双方经结算后累计的,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炜儿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经质证对借条本身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借贷往来。2014年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该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付清了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谢秀萍与被告张炜儿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炜儿尚欠原告谢秀萍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炜儿应归还原告谢秀萍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张炜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楼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