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钦社与王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社,王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陈钦社,又名陈占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心强,又名王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钦社诉被告王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太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李桃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太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钦社诉称,被告开办一木材加工厂,于2013年五、六月份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了该笔借款,当时因欠条被原告妻子水洗,被告妻子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又曾于2014年1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原告在监狱服刑,经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心强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借原告20000元钱不错,是原告的妻子在我厂里给我的钱,当时天快黑了我给她打的条,2014年1月1日的借条是我妻子打的,这个条是清利息换的条,但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8日将此款归还原告,且原告妻子孟庆玲给被告出具有收到条一份,因双方关系较好,相互比较信任,当时被告对原告妻子出具的收到条没认真看,后来发现收到条上写有“6-7月份条作废”字样,被告只借了原告一次钱,原告虚构事实,又提起诉讼,让被告借一次钱还两次,被告不同意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有生意来往。2013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之妻称因当时其将2013年6、7月份被告出具的借条水洗,其就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王生利拿玉玲、占生20000元已还,6-7月份条作废,14年12月18号”。2014年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的妻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王胜利借陈占胜两万元整(贰万元整),2014年元月1号”。现双方对借款存在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称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并向本院出示原告之妻为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收条上显示的借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时间存在差异,不足以证明被告偿还的债务与原告所起诉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依约偿还所借原告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心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钦社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于云峰陪审员 谢文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