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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国旺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旺,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刘国旺,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海花,女,1981年11月28日生,系原告之妻。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裕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国旺因与被告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层房屋一套。自2010年6月以来,由于房屋西墙和南墙的防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室内墙壁大面积渗水,导致书房、客厅墙皮大面积脱落,屋内书柜、茶几、书房门木质包边受潮发霉。原告就此事多次向小区物业反映,被告对房屋渗水问题虽进行了维修,但没有修好,对室内物品的损失也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1个月内对原告房屋西墙和南墙外防水再次进行维修;2、被告支付由于渗水问题,导致屋内墙皮、门口木质包边、木质书柜等损失8000元;3、被告支付由于渗水问题导致房屋贬值损失5000元;4、被告对原告房屋书房西墙、客厅西墙、小卧室南墙刷抗碱性底漆;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维修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无据;3、即使存在���产损失,原告主张赔偿亦过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屋内墙皮刷抗碱性底漆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2、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房屋在2011年就出现了渗水问题,导致室内物品受损,被告虽对墙体进行了维修,但对家具的损失置之不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亦不能证明照片中显示的物品归原告所有;照片无法显示物品损失的金额。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报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对书房西外墙渗水问题进行了报修;2、质保期内维修方案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已委托河南省华瑞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维修方案,照片证明维修部位,照片显示室内家具完好无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报修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报修单原告从没有见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维修方案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且报修问题描述有漏项,客厅西墙、电视墙、小卧室南墙及西墙、家具损坏问题均没有提及,这些问题在被告提交的照片中均有显示。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某某路南、某某路东的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房屋一套。交房后,原告曾因房屋渗水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也派人进行过维修。现原告以房屋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进行再次维修,并赔偿室内物品损失及房屋贬值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渗水与室内物品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物品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但在移送鉴定过程中,原告不配合选择鉴定机构,并要求退回鉴定。原告不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购房合同、退卷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西墙和南墙外防水再次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此前已对原告房屋的渗水问题进行过维修,且原告当庭陈述房屋已不再渗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外墙防水进行再次维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室内物品损失、房屋贬���损失及要求被告对房屋墙壁刷抗碱性底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刘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国伟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